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1號
SLDM,113,聲,31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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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宏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宏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宏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 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 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 雖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 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8日 112年4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72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93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1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934號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1月2日 備註 已於11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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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