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昆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昆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昆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 、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 情事,暨參考受刑人本身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51頁),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加以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