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雷欣翰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20號),聲
請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被告釐清事實需要,茲聲請複製本案起訴 書中所載明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扣案被告房間內之 錄影光碟片乙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數位採證鑑識資料及本署勘驗筆錄各乙份」等錄音檔案光碟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於審 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 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 則辦理;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 閱卷;案件於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律師如向原審 法院聲請閱卷,除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仍應准許,原 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證給閱後,再送上級審法院,但 卷證已送上級審法院者,應將其閱卷聲請書轉由上級審法院 指定給閱時間並通知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 ,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請 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雖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0號宣判 後聲請閱卷,依上開規則相關規定,其仍有權聲請閱卷,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所稱「審判中」之限制, 合先說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告於 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 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 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是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 得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要旨參照)。四、查,聲請所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扣案被告房間內之錄 影光碟片乙片、士林地檢署數位採證鑑識資料及本署勘驗筆 錄各乙份」等錄音檔案光碟,係存有證明被告擅自拍攝與告 訴人為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前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且 該署出具數位採證鑑識資料亦有上開影片及被告與告訴人以 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與之為性行為之影片,應認為有 告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之個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 開活動等影音內容,係可識別告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 子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若逕准聲請人聲請 自費拷貝上開光碟,無異揭露足資識別告訴人及其以外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身分之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是為落實 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保護之目的,認有限制拷貝交付之必要 。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本件聲請係為釐清事實需要部分,就被 告拍攝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前開身體隱私部位 之影片,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 錄及截圖,且該署出具數位採證報告及擷取報告、本院判決 所引用告訴人以外之人部分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被告移動本 案小米攝影機鏡頭及電線之影像截圖,亦均列印為紙本在卷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在案,應已足保障被告檢閱卷宗證 物之權利及釐清事實,並兼顧告訴人及其以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女子隱私保護之效。綜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