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69號
SLDM,113,聲,26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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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 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所為,本院並 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依此,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2罪罪質相同,前後2次犯行均係於000年0月間所為, 其於相近時間所犯相同2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以前揭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6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66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66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8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2月14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3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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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