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范柏辰
被 告 吳廣頡
黃浩瑜
陳俊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柏辰所有之Iphone 13 Pro藍色手 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於被告吳廣頡、陳俊竹及黃浩瑜( 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3人)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中遭 扣押在案,爰請求發還系爭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又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 質特殊情形外,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 因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 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被告3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 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被告吳廣頡共同犯殺人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黃浩瑜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5年6月;被告陳俊竹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 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 吳廣頡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黃浩瑜共 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陳俊竹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 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而被告吳廣頡及黃浩瑜部分於112年9月26日 確定,被告陳俊竹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 月15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被告3人均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而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聲請發還 系爭手機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 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