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煥宇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9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王煥宇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有起訴書 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基於人趨吉 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且依被告所述,本 件係因被告而起,被告是立於主導之地位,其供詞又與本 案其他被告多有出入,有事實足認為其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比例原則認有羈 押之必要。至被告請求本院准予先執行他案云云,衡其本 質仍僅係以此理由請求本院就本案停止羈押,然被告雖於 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259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乙情,有各該裁 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迄今仍 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是被告之人身自由尚未因此拘束, 況該案件係得易服勞役之刑,無從確保被告遵期開庭或到 案執行,是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第3 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而被告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復已衡酌上開羈押 被告原因,係為確保日後本案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又 衡諸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重大,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 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 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 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三)此外,被告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究如何或 於何時執行,係執行檢察官之權責,本院無從代之,被告 聲請意旨或有部分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停止 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