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5號
SLDM,113,聲,22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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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儲振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儲振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儲振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2年8月8日判決確 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 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 據。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其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所呈現犯同類型犯罪之惡性高,復 考量受刑人現年25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 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效,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提出關於定 刑之意見而未提出,暨責罰相當原則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含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儲振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12月9日 111年11月2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95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10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簡字第1195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11月14日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272號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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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