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玥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玥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玥佟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 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 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2之 罪所處有期徒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應受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4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 酌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迄未回覆,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