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及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意見調查表寄送予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應定(得 易科)罰金為27萬元(即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上開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8號卷第59頁), 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11年度審簡第19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2至9所示 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 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 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 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 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編號2至9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5、7、9所示之犯行,均屬偽造文書罪;編號2、6、8所示之 犯行,均屬竊盜罪;編號4所示之犯行,則為詐欺罪,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 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請求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等語,然 本院依內、外部界限規定,已從輕酌定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臺 北地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2至9所示 各罪,前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均已 大幅減少其應執行之刑,若本件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9月,等同置編號1所示各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 刑於不顧,不符合整體非難評價結果,而有過度寬減之虞, 自無足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8日(3次) 111年4月11日 111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0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51號、第11769號、第12174號、第12488號、第1331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51號、第11769號、第12174號、第12488號、第133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4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7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77號 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2至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22日 111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51號、第11769號、第12174號、第12488號、第1331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51號、第11769號、第12174號、第12488號、第1331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51號、第11769號、第12174號、第12488號、第133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7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7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77號 編號2至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8日 111年5月6日 111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51號、第11769號、第12174號、第12488號、第1331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51號、第11769號、第12174號、第12488號、第1331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51號、第11769號、第12174號、第12488號、第133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7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7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77號 編號2至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