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8號
SLDM,113,簡上,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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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至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
度士簡字第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至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至剛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 司)大潤發南湖店購物,於同日20時45分許,使用店內自動 結帳機結帳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刷取部分商品 條碼後,故意以不刷取商品條碼或虛偽刷取商品條碼之方式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僅就有刷取商品條碼之商 品結帳付款,在欲離開自動結帳區時,因大潤發南湖店店員 林麗華察覺蕭至剛購物車內之商品數量與付款金額不符,故 使用自動結帳機協助蕭至剛確認購買商品時,始查悉上情而 未遂。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委任王健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至剛(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 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55、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5號卷【下稱偵卷】第181頁



、簡上卷第55、93頁),核與證人即店員林麗華、證人即安 全管理課長鄭錫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9-163頁) 、證人即全管理課員工王健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 -29頁)俱屬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被告未結帳之交易明細表及照片 、大潤發南湖店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大潤發公司之損 害賠償和解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41、43-49、53 -54、55頁、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判決不 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所載理由矛盾者,指判 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 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 欄既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及所犯法條 ,即認定被告係遭證人林麗華察覺其購物車內商品數量與付 款金額不符而「未遂」,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竊盜未遂罪,卻於主文記載被告犯「竊盜罪」,已有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揭示之理由矛盾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生活所需商品,貪圖小利而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失,有前揭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資訊業工程 師、月收約新臺幣5萬元、與父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93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 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復參酌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見簡上卷 第95-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茲審酌本件 被告雖獲告訴人諒解,然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衡量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償其損失,而給予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7、30之1頁 ),顯見被告實非初犯,更未因前案職權不起訴處分而心生 警惕,為落實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暨避免傳達恣意竊盜後僅 需事後達成和解即可概獲寬容之錯誤訊息,因認本件宣告之 刑仍有執行之必要,尚不宜遽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取之商品及數量 商品售價 新臺幣(下同) 1 歐邁福法式麵包餅乾1個 175元 2 臺中大甲切塊芋頭300客1包 59元 3 南六75%抗菌酒精濕紙巾2包 50元 4 良澔片考海苔椒鹽口味1包 89元 5 多力多滋美式辣雞翅1包 36元 6 桂格燕麥堅果王2瓶 108元 7 JOLLY TIME甜鹹爆米花1包 119元 8 味醂醍醐露1瓶 120元 9 正安韓金泡菜400克1瓶 179元 10 手工披薩青醬燻腸2份 94元 11 台灣好漁卡啦鮮脆2個 250元 12 生魚片10粒 127元 13 台中梨山雪梨1斤 111元 總計1,5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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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