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漢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1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9
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漢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漢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 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2 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10號統一超商內,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林志文」之成年人,嗣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以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林駱、魏宏達、汪瑞鉛, 致附表所示林駱、魏宏達、汪瑞鉛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 戶,旋遭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林駱、魏宏達、汪瑞鉛均發現受騙,報 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魏宏達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汪瑞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鄒漢軍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2至53 頁),本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核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8頁 ,本院簡上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駱、魏宏達、 汪瑞鉛等3人(下稱告訴人林駱等3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 (證人證述之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並有告訴人林駱等3人 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證 出處均詳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見士林地檢署112年 偵字第13771號卷第25至26頁)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 證據(均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駱等3人之財產,該集團又自 本案帳戶將詐欺取得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贓款之
去向、所在,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 分),及提起本件上訴後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3部分),雖不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敘及,惟此等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於此敘明。
㈢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 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業已 自白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之審酌:
㈠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汪瑞鉛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本案 量刑之基礎事實既已有變更,原審未及斟酌以上情形,所為 量刑評價即容有失妥。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 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林駱等3人受有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本案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 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林駱等3人和解,亦未為 任何賠償;併斟酌告訴人林駱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
告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再參酌被告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收入、已 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其否認業已因而取得報酬(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卷內 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另檢察官鄧瑄瑋於上訴後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林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16時起,以LINE暱稱「李芷若」接續傳送訊息予林駱,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8日14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3771號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8至2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 2 魏宏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以LINE暱稱「發發奇商貿」接續傳送訊息予魏宏達,向其佯稱加入「發發奇商貿」電商可幫忙客戶代墊數位相機商品費用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8日10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8121號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9至20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9至20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771卷第27頁)。 3 汪瑞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以暱稱「許文婷」與汪瑞鉛聯繫,並佯稱販售「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商品得以獲利云云,致汪瑞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8日13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29971卷第13至1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2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771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