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6號
SLDM,113,簡上,2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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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宜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112年度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郭宜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宜安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內並未記載上訴理 由(本院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足認本案被告是對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告訴人林育揚和解,希望能從輕 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毒 品、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保全、 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 於113年2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放棄刑事 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和解 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從而,因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實,容有未洽,被告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後,予以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 替代役實施條例、毒品、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詐欺、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中又不思克制 情緒並與他人理性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即對告訴人施暴 ,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手及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 ,已見悔意,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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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