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YAMA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48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士簡字第119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MARYAM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借據上偽造之「TARSINI」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MARYAMA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外,在向不知情之印尼籍人士「YANTI」所介紹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曾俊翔)借款之借據上,偽造TARSINI之署名2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枚),而冒用TARSINI之名義向甲男借款,並將該借據寄交甲男而行使之,使甲男誤信確係TARSINI本人向其借款,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予MARYAMAH,足以生損害於TARSINI及甲男。嗣甲男透過「YANTI」經由臉書向TARSINI催討債務,TARSINI始查知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RYAMAH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27至28頁、本院113訴66 號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TARSINI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 ,並有借據照片(見偵 卷第16頁)、被告手機對話擷圖、寄交借據之單據照片(見 本院113訴66號卷第49至5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行使本 案偽造借據之對象,係甲男而非曾俊翔,此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並經曾俊翔到庭確認無誤(見本院113訴66號卷第46至4 7頁),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係屬有誤,應予更正。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借據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1罪處斷。
(四)聲請意旨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論及「冒用.. .名義...借款」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且此部分事實有 如前述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並經本院對被告為上開詐欺罪名 之告知(見本院113訴66號卷第4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即率爾冒用 他人姓名簽署借據、持以行使並詐得財物,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應予非難,惟參酌其始終坦承犯行、願接受裁判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工作、 離婚、須扶養父母、小孩(見本院113訴66號卷第46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借據」上簽收欄內之「T ARSINI」署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借據」,經其持 以行使而交付予甲男,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使 偽造借據而向甲男詐得1萬6千元,已清償6千元,其餘尚未 還款等情,有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訴66號卷第46、55頁),則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