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美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美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訊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美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 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41頁),尚未使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腳踏車 1輛,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查,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0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