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IK NUROHMAH
選任辯護人 尤柏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886號),被告具狀自白犯罪(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TIK NUROHM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之理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 因急需資金而一時失慮,利用告訴人李遠洲之信任,未經告 訴人同意及授權,擅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提領告訴 人帳戶內之款項,顯乏對告訴人財產之尊重,且有害於交易 秩序及社區管理之信賴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 之損害、為外籍看護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其之犯罪類型、 手法、時間間隔、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印尼 國籍之外國人,且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本案所犯並非 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已知認罪且已賠償告訴人,而 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記取教訓,其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一)至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郵政存簿提款單上盜蓋 印章所產生之「李遠洲」印文共4枚,因係使用告訴人真正 之印章所為,依上說明,既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其所偽造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4紙,雖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皆 已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領告訴人之存款而為行使,均已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86號
被 告 ATIK NUROHMA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TIK NUROHMAH即阿蒂(下稱阿蒂)係負責照顧李遠洲之外 籍家庭看護工,因其曾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2時13分許,陪 同李遠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致遠郵局臨櫃提領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款項,因而得知李遠洲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密碼,且因此持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詎其明知未 經李遠洲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擅自持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李遠洲所有之印章,前往致遠郵局,佯裝受李 遠洲委託領款而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李遠洲所有之印章交 給不知情之致遠郵局人員,致該人員陷於錯誤,協助阿蒂在 取款憑條上蓋印李遠洲之印章,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9 萬元給阿蒂,阿蒂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李遠洲、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遠洲、其 媳婦洪德芝、其女兒李素珠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阿 蒂於110年6月15日陪同李遠洲臨櫃提領款項部分,另經本署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遠洲、李素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洪德芝於警 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紙、證人洪德芝發現本案郵局帳戶存 摺在阿蒂抽屜時所拍攝之照片1張、本案郵局帳戶存摺翻拍 照片2張、阿蒂欠債資料翻拍照片5張、致遠郵局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及其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告訴人李 遠洲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觸 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110年7月30日、110年9月7日、110年9月22日、1 10年9月28日共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印章而 偽造之印文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9萬元,扣除被告業已返還部分,其餘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數額 被告提領後之用途 1 110年7月30日9時48分許 致遠郵局 3萬元 寄回印尼 2 110年9月7日13時3分許 3萬元 還債 3 110年9月22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寄回印尼 4 110年9月28日13時38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