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進源與梁開明本為同事,張進源因認梁開明對其態度無禮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旁晶泉丰旅工地內之電梯口,持工地內 鷹架施工使用之空心鐵管,朝梁開明之左上腹部揮擊1次, 梁開明因而受有左上腹部3公分x1公分瘀傷之傷害。二、案經梁開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源(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 訴人梁開明(下稱告訴人)、證人陳義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15-17頁、第51-55頁、第67-69頁),復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3月2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25-2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 惟關係不佳且偶有糾紛,又因見告訴人有不禮貌行為,乃以 前述行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併衡以被告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