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7號
SLDM,113,易,3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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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效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0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7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效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陽效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 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以其所有之扣案鑰匙 1支,插入停放該處潘羿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電門鎖發動引擎竊取甲機車得手後, 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經潘羿丞發現遭竊情事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㈡歐陽效合於111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接獲友人楊偉廷聯繫詢 問表示,楊偉廷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忠孝東路7段之南 港火車站旁人行道附近故障拋錨而請歐陽效合幫忙修車,歐 陽效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楊偉 廷佯稱:可處理將乙機車送交車行維修及改裝事宜,然需支 付修理、改裝費用云云,並為取信楊偉廷乃以乙機車維修改 造期間可使用甲機車代步為由,將甲機車交付與楊偉廷,致 楊偉廷陷於錯誤,接續交付計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與歐 陽效合以支付乙機車之維修、改裝費用;嗣於111年1月24日 楊偉廷騎乘甲機車(起訴書誤載為乙機車,爰予更正),行經 基隆市○○路000號,因有交通違規情事,經警攔停告發而悉 甲機車乃由楊偉廷持用,復因潘羿丞於同年2月7日向警申告 甲機車失竊事宜,員警乃於翌日通知楊偉廷到案,嗣將楊偉



廷到案時所騎乘之甲機車發還潘羿丞;此間,楊偉廷多次向 歐陽效合要求返還乙機車未果,迄111年6月10日,始為警在 上址忠孝東路人行道對面道路尋獲乙機車,遂通知楊偉廷前 往取回,竟發現乙機車全未維修、改裝,楊偉廷至此始知受 騙。
歐陽效合前積欠陳冠良債務未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1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怡 婷佯稱:有認識之堂口友人在做放款,可開放金庫讓廖怡婷 30秒內自由取款,然需先支付通關費1萬5千元云云,並傳送 裝滿現金袋子之照片及不知情之陳冠良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帳號訊息予廖怡婷,致廖怡婷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 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樂 鑫門市,以自動櫃員機無褶存款方式,匯款1萬5千元至不知 情之陳冠良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歐陽效和以此方式,因而取 得廖怡婷為之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嗣因廖怡婷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羿丞楊偉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廖怡 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 告訴人潘羿丞於警詢、偵查指訴、證人楊偉廷於警詢證述綦 詳(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卷第13至18、23至27、41至145頁) ,且有查獲甲機車經過之111年2月14日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 陳報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2月8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與潘羿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機車之普重機車行 照、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卷第 35至37、43至45、47至50、59至71、75至77、81、83、85、 123、125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卷第53至104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ㄧ㈡所述時地,以維修、改裝乙機車 為由,接續向楊偉廷收取計7萬5千元款項等情不諱(111年度 偵字第8814號卷第9至10頁),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楊偉廷 證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8814號卷第29至31頁、111年度偵 字第5504號卷第25頁),且有乙機車之普重機車行照可參(11 1年度偵字第8814號卷第51頁),當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確實有將乙機車送修、改裝,然因楊 偉廷未付清維修費,方未能於約定時間將乙機車交付楊偉廷 ,嗣由伊自行付費與車行,始將乙機車牽回交給楊偉廷云云 ;然查:
 ①被告以事實欄一㈡所述言詞,施詐術於楊偉廷使之陷於錯誤, 接續交付計7萬5千元款項與被告,嗣被告屢經楊偉廷催促, 仍遲未交付修繕改裝完畢之乙機車,楊偉廷後經員警聯繫始 知乙機車在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尋獲,通知楊偉廷前往取回 時,竟發現乙機車全未維修、改裝,楊偉廷至此始知受騙等 情,經證人楊偉廷警詢、偵查證述:車號000-0000車主是我 本人,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至17時,當時機車騎到台北市 忠孝東路七段南港火車站附近機車剛好壞掉,我停在路邊的 人行道上,打電話請被告來幫我修車,被告約於同日18時許 到我車子壞掉的地方,被告跟我說,會借我一台代步機車騎 乘,要我把鑰匙交給被告,被告會請人把機車拖走拿去維修 ,之後被告就載我回去,車子留在現場;被告原說一個禮拜 之內要把車給我,但後來說車子還沒修好;被告一直騙我, 我的車子在別的人手上,被告是交給別人處理,結果被告又 說車子在他那邊,一直不還我;被告說的修車地點一直在變 ;一直謊報車輛的位置;當時是請被告幫我送修引擎,並改 裝引擎、輪胎、傳動零件等,但被告完全沒有送修改裝;後 來,被告並沒有主動交還機車給我,是在我交車給他的忠孝 東路7段的對面發現這台車,是警察尋獲的,並通知我到場 看這台車是不是我的,後來就發還給我等語明確(111年度偵 字第8814號卷第29至30、85至87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090 號卷第201至203頁);又乙機車於111年6月10日,經人檢舉 違規停放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左前方,員警乃到場



處理後,通知楊偉廷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 出所領回乙節,有台北市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楊偉廷調查筆錄可參(111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卷第269 至270、273頁),可徵楊偉廷指訴有據。 ②質諸被告於111年3月12日警詢初始就乙機車之送修處所、維 修人員聯繫方式、遲未交付乙機車之原因各節,係辯稱:乙 機車係交由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極限賽車場趙先 生(電話:0000000000)維修,並因維修店家表示楊偉廷已 付之7萬5千元尚不足全額支付維修改造費,還需再付4萬元 ,方可交付維修改造之乙機車云云(111年度偵字第8814號卷 第10頁);然經警方查詢桃園地區固然確有名為極限賽車場 之處所,惟該處店員表示只提供賽車場地,無提供修車或改 車服務,且該處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亦與被 告所稱店家地址不同,而被告所提供之趙先生連繫電話,經 員警查詢登記人為被告本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可憑(111年度偵字第8814號卷第67至 68頁),證人楊偉廷並直指尋回乙機車時,該車並未送修改 裝等語如前,至被告雖復以係因改裝完畢後,楊偉廷未支付 費用方將已改裝完畢之零件拆卸取回云云置辯,並提出若干 機車零件相片、被告與楊偉廷之文字對話訊息為據(111年度 偵緝字第1090號卷第223頁、111年度偵字第14774號卷第223 至240頁),然被告顯亦不否認乙機車由楊偉廷取回時並非已 改裝完畢之情,遑論被告所稱送交維修改造之極限賽車場, 根本並無從事修車或改車服務,再稽諸被告所提出前述機車 零件相片,亦無從辨識即係裝置於乙機車,原無從執以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楊偉廷亦因無從辨識前述顯示機車零件之相 片與乙機車之關聯性,而於與被告之對話文字訊息表示「甚 麼東西」、「這是我的哦」等質疑之意(111年度偵字第1477 4號卷第235頁);俱見被告臨訟虛捏卸責之情;況被告嗣於1 11年8月9日偵查中就乙機車送修之處所,復變異其詞改稱係 送交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的德昌機車材料行云云(111年度 偵緝字第1090號卷第73、165頁),然苟被告所辯送修改裝乙 節屬實,何以所稱之送修改裝處所前後迥異;遑論證人即德 昌機車精品材料行負責人趙坤德證述:被告從未牽過車來維 修或改裝;車行也不會讓客人欠款,都是要付清才能取車及 零件等語在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卷第211頁);證人即 德昌機車精品材料行店長趙智偉證述:被告並未送修NKN-79 81號機車;但被告有跟伊索取該機車維修估價單,伊跟被告 說,被告沒有牽這台車來店裡維修改裝,不能開給他等語綦 詳(111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卷第245至247頁),被告甚於偵



查中亦且一度直承:我沒有改裝機車,只有稍微在引擎配線 調整一下等語在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卷第221頁),均 徵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且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③綜上,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足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詐欺得利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ㄧ㈢所述時地,以事實欄ㄧ㈢所述言詞 為由,使廖怡婷匯款1萬5千元至不知情之陳冠良前述帳戶, 以此方式,因而取得廖怡婷為之清償債務之利益,此部分事 實,並經證人廖怡婷、陳冠良證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8814 號卷頁、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卷頁),且有廖怡婷匯款單據 可參(111年度偵字第14774號卷第53頁),當堪認定;然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此部分應係廖怡婷誤解 ,並非伊施用詐術云云;然查:
 ①被告以事實欄一㈢所述言詞,施詐術於廖怡婷使之陷於錯誤, 匯款1萬5千元至不知情之陳冠良前述帳戶,被告以此方式, 因而取得廖怡婷為之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等情,經證人廖怡 婷證述:被告說有個堂口的姐姐有在做放款,然後說開放金 庫30秒,讓我可以拿多少算多少,拿到的就是算我的,但要 先匯款通關費1萬5千,我當下有懷疑,但是被告說兩小時候 就可以拿到這些錢,被告有傳一張裝滿錢的袋子取信於我; 被告跟我說匯款通關費,我就匯款到陳冠良的中信帳戶內; 後來警察跟我聯繫,說帳戶所有人想要跟我聯絡,我方知我 的通關費是匯款到,之前被告有欠錢的陳冠良的帳戶內,我 跟陳冠良加LINE,陳冠良說我的1萬5千元是被告還款的錢, 這時我才知道遭被告詐騙等語明確(111年度偵字第14774號 卷第85、87、89頁),並據廖怡婷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其與 被告間LINE對話訊息及內容顯示以袋裝現金鈔票之相片為憑 (111年度偵字第14774號卷第82、97頁),核與證人陳冠良所 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是我給被告,叫被告還錢;因 為我曾將普通重型機車的改裝品請託被告拿去賣,但是到最 後被告沒有給我錢,也沒有將原本的改裝品還我,我有去問 被告;被告跟我說,111年4月2日匯款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的1萬5千元是要還給我的錢等語,亦無不合(111年度偵字第 14774號卷第18、243至245頁);質諸被告於警詢亦供承:( 你與廖怡婷有無債務糾紛?)只有上面所述1萬5千元債務糾紛 ;(你是否坦承詐騙被害人?)是等語明確(111年度偵字第147 74號卷第12頁),俱見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甚明, 其嗣於偵查、審理翻易前詞,辯稱此部分係廖怡婷誤解,並 非伊施用詐術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綜上,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詐欺得利犯行,並無足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量刑、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 然不思正道取財,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坦認竊盜犯行、否認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麥當勞外送服務業、麵店餐飲,月 入約4至5萬元、未婚、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本案前述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質,犯罪期間相隔非遠,暨考量法律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7萬5千元、1萬5 千元,計9萬元,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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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