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家成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與吳政毅 所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 車)發生擦撞,即要求吳政毅下車賠償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之修理費。惟因吳政毅未應蔡家成要求下車,蔡家成即心生 不滿,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本案大客車外 之公眾往來道路上,不斷接續向吳政毅辱罵「幹」、「幹你 娘老機掰」等語(起訴書漏載蔡家成稱「幹」等語,應予補 充),足以貶損吳政毅之社會評價,並將本案大客車之油箱 蓋取下,丟棄於道路上,讓往來車輛壓損該油箱蓋,致令該 油箱蓋不堪使用,且再向吳政毅恫稱:「要找兄弟來」、「 要將水加到本案大客車油箱內」等語(起訴書漏載蔡家成稱 「要找兄弟來」等語,應予補充),同時作勢提水至本案大 客車旁,並將本案大客車之雨刷往前搬折並腳踩於其上(起 訴書誤載本案大客車之雨刷遭蔡家成折斷,亦應予更正), 而以此將加害吳政毅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吳政毅,吳政毅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重慶派出所警員梁耀仁、何宜修接獲吳政毅報案而抵達 現場並向吳政毅、蔡家成瞭解狀況時,蔡家成另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向正在執行警察勤務之梁耀仁侮辱「你娘」等 語(蔡家成所涉對梁耀仁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梁耀仁 提出告訴)。
二、案經吳政毅訴由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檢察官、被告蔡家成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毅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梁耀仁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36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72頁至第7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大同分局112年10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 方112年10月18日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12張、密錄器譯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案大客車行車紀錄器之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 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4頁),並經本院勘驗警員何宜修 案發當時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案發現場旁行人所拍攝案發 過程影像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勘驗筆錄、第 39頁至第56頁勘驗擷圖),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真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於案發時間 、地點,有將本案大客車之雨刷折斷,然依告訴人之證述及 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本案大客車之雨刷雖遭被告搬折,但並 未斷裂,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向告訴人辱罵「幹」、「幹你 娘老機掰」等語,及以「要找兄弟來」、「要將水加到本案 大客車油箱內」與搬折雨刷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敘被告有 辱罵「幹」之公然侮辱行為及以「要找兄弟來」等語恐嚇告 訴人之行為,然因此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成罪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因與 告訴人間行車糾紛,為向告訴人討取車輛維修費用,而對告 訴人所犯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由其客觀 構成要件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觀之,被告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是以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從而 ,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 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是分別對告訴人及梁耀仁所犯,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亦應論以想 像競合,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即率爾對 告訴人為毀損、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並於警員梁耀仁到 場後,亦不思理性冷靜處理,反更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本案大客車因其行為而毀損之修 理費用,兼衡臺灣高等法院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