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原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 決上訴駁回(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 ,於112年11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 月間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 12年12月13日確定(聲請書誤載其他案號案件,然已有附件 判決書可資對照,本院逕予更正)。又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 月間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 13年1月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 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 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 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同時宣告 緩刑2年,於112年11月8日確定(以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 刑前之000年0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又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月2日確定( 以下合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11年6月日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Jack」之人,並允諾「 Jack」將帳戶內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Jack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受刑人實際配合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入 指定電子錢包之日期為111年6月24日、7月4日;至後案之犯 罪事實亦係受刑人於111年6月日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同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提供予「Jack,並允諾「Jack」將 帳戶內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Jack」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受刑人實際配合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之日期為111年6月6日、6月9日、6月13日、6月30日、7 月6日等。經比較前、後案之犯罪事實,堪認前、後案應係 受刑人同一次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Jack」,而於提供之1 個月期間內,有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受刑人即陸續聽從 「Jack」指示,將數位被害人匯至其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因此,核其所涉前、後案應為 相同之犯罪行為,僅因前、後案涉及不同被害人,故分由不 同偵查案號偵辦,且因偵查進度不同,檢察官未及同時起訴 或追加起訴,致使法院先後為前揭不同之科刑判決,而無法 一併審酌是否得宣告緩刑。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案均係於111年6、7月間所為,後 案行為顯非係前案已偵查或審判中猶明知故犯,或嗣後另行 起意所為;又觀諸前、後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於前、後案 審理期間時,已與其中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剩1名被害人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仍無法和解, 益見受刑人於事後已竭其所能,希望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且 各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亦已足以制裁其後案所為犯行並生 警惕之效,故實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並於 緩刑期內受上開刑之宣告,即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 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 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