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審金簡
字第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暐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暐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 前案),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嗣於民國11 1年5月12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7月31日、同年8月2 日、同年8月10日另犯詐欺罪(下稱後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7 月(1罪)、1年(2罪)、1年1月(4罪)、1年2月(4罪) 、1年3月(1罪),而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 00號7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緩刑2年,嗣於112年5月12日確定,及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之110年7月3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10日另犯後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1罪)、1年(2罪)、1年1月(4罪)、1年2月(4罪)、1 年3月(1罪),而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於前案
宣告緩刑確定前,另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 月13日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 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1日士檢迺執戊113執聲1 93字第113901365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核與 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尚 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 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 請人另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2罪)部分,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惟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既依同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業如前述,則聲請人該部分援 引之裁量撤銷規定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