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29號
SLDM,113,撤緩,29,202403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柏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3年執聲字第159號、112
年執緩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柏宏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 支付被害人黃競德4萬123元、被害人林曼芸6萬元,並於112 年7月20日起按月於20日分別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至清償為 止,而於112年8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未按判決履行,僅分別給付被害人黃競德3萬元、 被害人林曼芸4萬元,自112年11月8日後即未再給付,且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亦未依期到署, 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業務侵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112年11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堪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係賦與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 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權限。如受刑人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之情形,自難認受刑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95年7月 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 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 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 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 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 ,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 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與法院決定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 支付如判決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即應向被害人黃競 德給付4萬123元、向被害人林曼芸給付6萬元,均自112年7 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被害人黃競德之第4個 月則為1萬123元〉,至清償為止),於112年8月8日確定等情 ,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自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有未按期清償之情事,迄今僅給付被害人黃競德3萬 元、林曼芸4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黃競德、林曼芸具狀陳 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撤緩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9頁、第41至45頁),足 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經 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及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觀諸受刑人於 和解成立後已給付被害人黃競德3萬元、林曼芸4萬元,迄今 清償額度分別已達近四分之三(被害人黃競德部分)、三分 之二(被害人林曼芸部分),足見其確有高度清償意願,難 認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尚與上揭法條所定 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有別。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受刑人雖尚有約四分之一 、三分之一之賠償金未給付被害人黃競德、林曼芸,惟被害



人等既持有上揭和解筆錄,自得據以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日後仍得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尚非毫無可能獲得 全部清償,倘僅因受刑人一時未遵期給付民事賠償金即撤銷 其緩刑,致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僅與上揭緩刑宣告之目的不 合,益增被害人日後受全部清償之困難。
㈢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緩刑宣告前另犯業務侵占 犯行,再受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後案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受前 案之緩刑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 形,固堪認定。惟根據受刑人所受前後兩案判決所示,受刑 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其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28日,但 後案判決所示受刑人犯侵占犯行之時間,則為110年8月1日 至同年10月20日,可見受刑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 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有後案犯行,自 不能認定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 ,未盡吻合。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 係著眼於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堪認受刑人 顯有懊悔之意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可查,核與受刑人後案犯 行無關,難認受刑人所受後案判決有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理 由,亦無從認定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 形。
㈣綜上,本件受刑人雖有違反負擔之行為,惟難認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情節重大而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且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 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 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 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