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
724 號、第283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就起訴書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之欄位部分,更正編號7 之「20時12分 」為「20時10分」、更正附表編號8 之「20時53分」為「20 時55分」、⒉就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位部 分,更正編號11之「30,002元」為「29,987元」、更正「20 ,102元」為「20,087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朝朋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本案被告廖朝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固於民國1 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 事由,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 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提領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均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 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 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 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楊雅茗、王凱平、林粹嬰、鄭慧璧、闕翊庭、黃瓊慧及被 害人蔡家瑋、魏揚祐、張立禹、劉凱馨、陳宥皓之財產法益 ,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未賠償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 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 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廣告招牌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4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2 年4 月5 至12日所實施 ,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 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㈥被告因本案及另案之詐欺行為雖共獲有犯罪所得30,000元, 惟業經另案判決沒收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 字第1981號判決參照),是不另再予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示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 所示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5 所示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6 所示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7 所示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8 所示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9 所示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0所示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1所示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
第28396號
被 告 廖朝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朋於民國112年4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賴韋滔」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廖朝朋 、「賴韋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再由「賴韋滔」指示廖朝朋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賴韋 滔」,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察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雅茗、王凱平、林粹嬰、鄭慧璧、闕翊庭、黃瓊慧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朝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依「賴韋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112年4月5日、6日、12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偵查案號 1 楊雅茗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16時9分許,假冒誠品書局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楊雅茗,佯稱:因曾消費被登記成廠商,須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銀行APP以取消請款云云。 112年4月5日17時2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 廖朝朋於112年4月5日17時32分至33分許,在士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 112年4月5日17時27分 5萬0,123元 112年4月5日17時34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7,126元 廖朝朋於112年4月5日17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珍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7萬8千元。 112年4月5日17時47分 3萬0,000元 112年4月5日17時49分 3萬0,000元 112年4月5日18時3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廖朝朋於112年4月5日18時7分至8分許,在士林市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3萬2千元。 112年4月5日17時5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985元 廖朝朋於112年4月5日18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4萬2千元。 2 王凱平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某時許,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致電王凱平,佯稱:因網頁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金額增加,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4月5日18時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123元 廖朝朋於112年4月5日18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4萬2千元。 3 林粹嬰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15時53分許,假冒誠品書局網路商店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林粹嬰,佯稱:因系統操作失誤導致誤刷,須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銀行APP云云。 112年4月5日17時36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2,123元 廖朝朋於112年4月5日18時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提領共2萬元。 4 鄭慧璧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17時41分許,假冒鞋全家福總公司職員致電鄭慧璧,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信用卡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5日18時2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廖朝朋於112年4月5日18時50分至51分許,在士林市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4萬8千元。 112年4月5日18時32分 1萬8,123元 5 蔡家瑋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某時許,假冒UNIQMAN優仕曼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蔡家瑋,佯稱:因多筆訂單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5日20時2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廖朝朋於112年4月5日20時37分至38分許,在士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2萬3千元。 112年4月5日20時27分 4萬9,989元 112年4月5日20時30分 2萬3,256元 112年4月6日0時1分 4萬9,989元 廖朝朋於112年4月6日0時19分至21分許,在士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3萬4千元。 112年4月6日0時3分 3萬4,015元 6 魏揚祐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23時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魏揚祐,佯稱:因曾購物之網站誤將其帳戶設定為廠商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認證云云。 112年4月6日0時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廖朝朋於112年4月6日0時19分至21分許,在士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3萬4千元。 7 張立禹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1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立禹,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盜刷云云。 112年4月12日20時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123元 廖朝朋於112年4月12日20時21分許,在士林市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7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28396號 112年4月12日20時12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12元 8 闕翊庭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25分許,假冒良興電子公司、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闕翊庭,佯稱:因誤植儲值2萬元,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儲值云云。 112年4月12日20時53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廖朝朋於112年4月12日21時14分至16分許,在中華郵政士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4萬1千元。 112年4月12日20時5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2元 112年4月12日21時37分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99元 廖朝朋於112年4月12日21時51分至54分許,在統一超商承河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6萬1千元。 9 劉凱馨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假冒PATIO電商業者致電劉凱馨,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2日20時5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451元 廖朝朋於112年4月12日21時14分至16分許,在中華郵政士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4萬1千元。 112年4月12日21時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 112年4月12日21時13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365元 112年4月12日21時1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3元 112年4月12日21時2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95元 廖朝朋於112年4月12日21時3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 北市士大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提領9千元。 112年4月12日21時35分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43元 廖朝朋於112年4月12日21時51分至54分許,在統一超商承河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6萬1千元。 10 陳宥皓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1時7分許,假冒巨城百貨客服人員致電陳宥皓,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2日21時7分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廖朝朋於112年4月12日21時25分至27分許,在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5萬9千元。 112年4月12日21時25分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 黃瓊慧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0時8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瓊慧,佯稱:因誤設定為每月定額捐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2日21時41分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0,002元 廖朝朋於112年4月12日21時51分至54分許,在統一超商承河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6萬1千元。 112年4月12日21時41分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0,1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