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2號
SLDM,113,審金簡,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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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
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4432 號)暨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30617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霖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政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郭專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先後二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 被害人等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復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上開所為,其被害人均不相 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先後二次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 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均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二次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參與他人詐欺 犯行而依指示處分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侵害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 罰金刑及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32號
  被   告 李政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霖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 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 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郭專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李政霖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新光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新光帳戶,嗣「郭專員」於11 1年10月8日21時許,要求李政霖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轉匯至指定帳戶,李政霖隨即操作網路銀行欲進行轉帳時, 然前開匯入款項因帳戶遭及時警示而未能轉出成功,使詐欺 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霖於警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第435號審理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1年10月初,因「郭專員」稱需確認金流,其將本案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2.坦承「郭專員」於111年10月8日21時許,要求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匯至指定帳戶,其隨即操作網路銀行欲進行轉帳惟顯示轉帳失敗。 2 1.證人即即被害人魏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魏志翰提出之交易紀錄、通聯記錄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本案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新光帳戶後,因帳戶遭警示,款項並未遭轉出。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曾向對方提及「雖然裡面沒有錢,但提供密碼多少會有一點緊張」、「這是正確流程嗎,我還是要確認一下」,以佐證被告知悉提供帳戶與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5 7-11貨態追蹤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將本案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寄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收件。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第435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外,同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認本案犯罪事實與該案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郭專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洗錢未遂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魏志翰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9時24分許,向被害人魏志翰佯稱:誤升為高級會員,須依銀行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10月8日1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1,023元至本案新光帳戶(扣除手續費)。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17號
  被   告 李政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1年度偵字第13406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霖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 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 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郭專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李政霖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新光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000年00月間,向 阮浩軒佯稱在旋轉拍賣上賣東西,需進行誠信保障協議,需 匯款至指定帳號等語,致阮浩軒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8日 19時30分匯款新臺幣3985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嗣「郭專員」 於111年10月8日21時許,要求李政霖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功能轉匯至指定帳戶,李政霖隨即操作網路銀行欲進行轉帳 時,然前開匯入款項因帳戶遭及時警示而未能轉出成功,使 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而未遂。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政霖於警詢之供述 伊有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阮浩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阮浩軒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阮浩軒有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四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2號起訴書 被告因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且經郭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一案業經起訴之事實。 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外,同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認本案犯罪事實與該案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郭專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洗錢未遂罪 處斷。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4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賢股),尚未審結,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件犯罪事實與該案犯罪事實皆係由被告所為,屬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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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