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俐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
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俐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俐瑜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俐瑜於民國 113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俐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這是我的私人帳戶」、「經紀公司管理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 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 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直接參與詐欺款項兌換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又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告訴人黃淑玲受詐欺金額,暨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無業、無收 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 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 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日後 確能深切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行為,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2萬元。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 收。查被告將詐欺贓款全數兌現虛擬比特幣,並轉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 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75號
被 告 黃俐瑜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俐瑜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 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及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提供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尚無被害人 報案)提供予LINE暱稱「這是我的私人帳戶」之人,並約定 嗣後提領提供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詐術詐騙黃淑玲,使黃淑玲陷 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9時31分匯款10萬元至黃俐瑜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內。此時黃俐瑜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這是我 的私人帳戶」、「經紀公司管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俐瑜受「這是我的私人 帳戶」、「經紀公司管理」指示於112年8月14日10時5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蘭雅分行提領上開10萬
元;黃俐瑜再至鴻朱數位有限公司大安營業處(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3)將款項全數兌換虛擬貨幣比特幣至 1HcaWsKo47LD49jUqF5kfVAqKAPb6bGz2c地址,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俐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予「這是我的私人帳戶」,約定兌換比特幣1次報酬5000元,違反洗錢防制法; 2.坦承領款及前往兌換比特幣,有問過為何匯款要轉一手,惟否認詐欺犯行。 2 1.告訴人於黃淑玲警詢時之證述 2.郵政跨行匯款單申請書 3.被害人與對方LINE紀錄 受騙及匯款過程。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9時31分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內並於同日10時57分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這是我的私人帳戶」、「經紀公司管理」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兌換比特幣之事實。 5 1.鴻朱數位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 2.鴻朱數位有限公司大安營業處發票(RN00000000) 3.被告手寫之比特幣交易紀錄 4.1HcaWsKo47LD49jUqF5kfVAqKAPb6bGz2c交易查詢資料 被告將領出之10萬元兌換成比特幣並轉到1HcaWsKo47LD49jUqF5kfVAqKAPb6bGz2c之詐欺、洗錢事實。 二、被告前階段原係以一行為觸犯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期約對價而犯提供他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③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而後犯意升高,與「這是我的私人帳戶」、「經紀公司管理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 後階段領款、兌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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