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58號
SLDM,113,審訴,25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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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3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許于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
52號、第20277號、112年度偵字第139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酉○○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酉○○、庚○○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酉○○、庚○○於 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酉○○、庚○○(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酉○○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為、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酉○○、庚○○與「吳秉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酉○○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12、被告庚○○就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酉○○就如附表編號2至12、被告庚○○就如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酉○○就如附表編號2至12、被告庚○○就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種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 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 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收水,收受交 付詐欺贓款,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酉○○有槍砲、毒品、 妨害自由、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庚○○有妨害自由 、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未能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斟酌其 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 詐欺金額,暨被告酉○○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5千至5萬元;被告庚○○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美髮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
(一)被告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等情,業據其供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3995號卷一第50頁),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 沒收。查被告2人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 錢標的,惟已非屬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楊于萱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77號
  被   告 庚○○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111年8月某日起,加入男友酉○○(另案偵辦)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庚○○即與酉○○、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假冒「合作金庫楊主任 」之身分,向楊于萱佯稱:你的帳戶有一筆訂單,若未取消 將被凍結云云,致楊于萱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0日16時17 分許,跨行存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5元至指定之林稚澐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庚 ○○則依酉○○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6時23分、 1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 ,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萬5元、1萬5元後,再交付給酉○○,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楊于萱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于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共犯酉○○於偵查中之陳述 3 1.告訴人楊于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楊于萱) 告訴人楊于萱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被告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3995號
被 告 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酉○○(就其所涉卯○○、辛○○、子○○及申○○遭詐騙部分,併至 最高法院審理,甲○○○○、戊○○遭詐騙部分,併至桃園地院審



理)、庚○○係男女朋友,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秉紘」之人所屬詐騙集團,2人均 擔任「提款車手」,酉○○並負責將2人所提領贓款再轉交給 其他集團成員(即「收水」)。酉○○、庚○○即與其等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1所示時間,詐騙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酉○○、庚○○則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如附表1所示提領時間(111年8月15日至20日,詳附表 ),至附表1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提領金 額、提領人,詳附表)。嗣庚○○於111年8月23日9時30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因行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本案車輛,在該車上扣得附 表2所示之提款卡計19張,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卯○○、辛○○、丙○○、甲○○○○、戊○○、乙○○、未○○、辰○○ 、丑○○、寅○○、丁○○、癸○○、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否認本件加重詐欺、洗錢事實,辯稱:111年8月18、19、20日,這2、3天被告酉○○載我到處提領款項,被告酉○○有拿5、6張提款卡叫我領錢,19張提款卡是被告李羿任放車上的,金融卡是放置物箱裡,我不知道這些是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語。 2 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羿任坦承租用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庚○○,依「吳秉紘」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3號、15至17號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卯○○、被害人申○○、告訴人辛○○、被害人子○○、告訴人戊○○、丙○○、乙○○、被害人午○○、告訴人未○○、辰○○、被害人己○○、告訴人丑○○、寅○○、丁○○、癸○○、壬○○、證人黃靖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戊○○、壬○○)、壬○○匯款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子○○)、子○○轉帳明細、手機截圖 證明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1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1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 如附表1「提領地點」欄所示ATM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1份、銀行ATM監視器影像光碟 被告酉○○、庚○○於附表1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桃園市、新北市、臺北市士林區等地,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提款卡扣案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庚○○於111年8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違規停車,經警攔檢盤查,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2所示提款卡19張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0070號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0277號等案件) 被告庚○○、酉○○於000年0月間,共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水,其等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之犯行, 二、核被告酉○○、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酉○○、庚○○與其他年籍不詳之 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酉○○、庚○○上開加重詐欺、洗錢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 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酉○○、庚○○因本件犯行所得 財物,為其等犯罪所得,且係其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告訴人 卯○○ 111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訂單錯誤,指示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8月19日18時43分許 2萬3,0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王沛棋帳戶(附表2編號2) 酉○○(併至最高法院審理) 111年8月19日18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桃園桃都門市 1. 5,000元 2. 1萬8,000元 2 被害人 申○○ 111年8月15日23時56分許前某時,佯裝電商業者,佯以購物設定金額錯誤為由,要求ATM轉帳解除設定云云 1. 111年8月15日23時56分許 2. 111年8月15日23時58分許 1. 9萬9,989元 2. 3萬1,033元 1.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林宜樺帳戶(附表2編號6) 2.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鈺菁帳戶(附表2編號16) 酉○○(併至最高法院審理) 1.111年8月15日23時59分許 2.111年8月16日0時7分許 1.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 2.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林口分行 1.4萬元 2.3萬1,000元 3 告訴人 辛○○ 111年8月19日19時3分許,佯以電商平台人員,佯稱因重複扣款可以ATM依其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 1. 111年8月19日19時47分許 2. 111年8月19日19時59分許 1. 2萬9,989元 2.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王沛棋帳戶 (附表2編號17) 酉○○(併至最高法院審理) 1.111年8月19日20時42分許 2.111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 3.111年8月19日20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1.2萬元 2.6萬元 3.4萬元 4 被害人 子○○ 111年8月19日7時40分許,佯稱網路商場遭駭客攻擊,重複扣款,可以用網銀取消交易云云。 1. 111年8月19日 20時9分許 2. 111年8月19日 20時11分許 1. 2萬9,980元 2. 2萬9,989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王沛棋 (附表2編號17) 酉○○(併至最高法院審理) 1.111年8月19日20時42分許 2.111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 3.111年8月19日20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1.2萬元 2.6萬元 3.4萬元 5 告訴人甲○○○○ (代理人黃靖涵,缺委任狀) 111年8月17日某時,佯以訂單錯誤,可以網路轉帳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8月17日18時56分許 2萬9,128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陳品心帳戶 (附表2編號10) 酉○○(併至桃園地院審理) 1.111年8月17日19時12分許 2.111年8月17日19時43分許 1.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桃園平鎮店 2.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龍潭龍華店 1. 5萬9000元 2. 8萬7,000元 6 告訴人 戊○○ 111年8月17日18時41分許,佯以網路商城遭駭客入侵,會被重複扣款,可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1年8月17日19時14分許 2.111年8月17日19時22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7,123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陳品心帳戶 (附表2編號10) 酉○○(併至桃園地院審理) 1.111年8月17日19時12分許 2.111年8月17日19時43分許 1.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桃園平鎮店 2.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龍潭龍華店 1. 5萬9000元 2. 8萬7,000元 7 告訴人 丙○○ 111年8月17日16時6分許,佯以網路平台人員,佯稱工作人員寄錯商品,可以網銀操作轉帳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1.111年8月17日18時6分許 2.111年8月17日18時13分許 3.111年8月17時18時26分許 1. 2萬9,989元 (其中僅4元是丙○○所有) 2. 3萬123元 (其中僅138元是丙○○所有) 3.260元 安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吳政億帳戶 (附表2編號7) 酉○○ 1.111年8月17日18時10分許 2.111年8月17日18時18分許 1.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同店 2.桃園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龍潭簡易型分行 1.3萬元 2.3萬元 8 告訴人 乙○○ 111年8月20日21時18分許,佯以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多扣款項,可以網路銀行解除訂單云云。 1.111年8月20日23時27分許 2.111年8月20日23時28分許 1. 4萬9,987元 2.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吳豔婷帳戶 (附表2編號 11) 酉○○ 111年8月20日23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10萬1,000元 9 被害人 午○○ 111年8月17日16時許,佯以訂單錯誤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8月17日17時42分許 2萬7,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陳品心帳戶 (附表2編號12) 酉○○ 1.111年8月17日17時44分許 2.111年8月17日18時37分許 1.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2.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 1.12萬7,000元 2.2萬3,000元 10 告訴人 未○○ 111年8月17日16時48分許,佯以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佯稱遭駭客入侵,遭重複扣款,可以操作ATM防止自動扣款云云。 1.111年8月17日17時35分許 2.111年8月17日17時40分許 1. 8萬6,110元 2. 1萬3,03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陳品心帳戶 (附表2編號12) 酉○○ 1.111年8月17日17時44分許 2.111年8月17日18時37分許 1.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2.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 1.12萬7,000元 2.2萬3,000元 11 告訴人 辰○○ 111年8月16日9時55分許,佯以客服人員,佯稱更新系統,須配合簽定保密條款,需轉帳5萬元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8月17日18時31分許 2萬3,03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陳品心帳戶 (附表2編號12) 酉○○ 1.111年8月17日17時44分許 2.111年8月17日18時37分許 1.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2.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 1.12萬7,000元 2.2萬3,000元 12 被害人 己○○ 111年8月19日19時15分許,佯以郵局人員,訂單遭重複扣款,指示提領現金存至其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8月19日20時46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盧景佑帳戶 (附表2編號13) 酉○○ 111年8月19日20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 6萬9,000元 13 告訴人 丑○○ 111年8月19日16時13分許,佯以客服人員,佯稱遭重複扣款,可以依指示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 111年8月19日 19時12分許 2. 111年8月19日 19時14分許 1. 6萬9,989元 2. 7萬4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陳俊吉帳戶 (附表2編號14) 酉○○ 111年8月19日1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鶯歌鳳鳴郵局 13萬9,000元 14 告訴人 寅○○ 111年8月17日17時36分許,佯以臉書商城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以要做防火牆、加密,指示其匯款云云。 1.111年8月17日20時33分許 2.111年8月17日20時38分許 1. 9萬9,988元 2. 4萬9,989元 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吳政億帳戶 (附表2編號 18) 庚○○ 111年8月17日20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龍潭簡易型分行 14萬9,900元 15 告訴人 丁○○ 111年8月20日21時35分許,佯以客服人員,佯稱駭客盜用網站,導致設定錯誤,指示其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1年8月20日23時43分許 2.111年8月20日23時50分許 3.111年8月20日23時51分許 4.111年8月20日23時52分許 1.4萬9,985元 2.9,998元 3.9,998元 4.9,998元 1.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吳豔婷帳戶(附表2編號11) 2.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吳豔婷帳戶(附表2編號11) 3.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吳豔婷帳戶(附表2編號11) 4.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吳豔婷帳戶 (附表2編號11) 酉○○ 111年8月20日23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10萬1,000元 16 告訴人 癸○○ 111年8月20日14時51分許,佯以銀行人員,佯稱誤載高級會員,遭重複扣款,可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1.111年8月20日15時27分許 2.111年8月20日15時31分許 3.111年8月20日16時24分許 1. 4萬9,985元 2. 4萬9,985元 3. 2萬9,985元 四湖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稚澐帳戶(附表2編號19) 酉○○ 111年8月20日15時38分許 111年8月20日15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重陽門市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陽店 2萬元 6萬元 17 告訴人 壬○○ 111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佯以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可以透過提款機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1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 2.111年8月19日18時28分許 3.111年8月19日18時37分許 1. 4萬9,985元 2. 4萬9,985元 3.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王沛棋帳戶 (附表2編號9) 酉○○ 111年8月19日18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桃鶯分行 13萬元 附表2:
編號 持卡人 發卡銀行 卡號 1 余俍慧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王沛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周欣潔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董憶琳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5 姚韋宏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6 林宜樺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7 吳政億 安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8 劉邦貴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9 王沛棋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0 陳品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1 吳豔婷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2 陳品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3 盧景佑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4 陳俊吉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5 周欣潔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6 陳鈺菁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7 王沛棋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8 吳政億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9 林稚澐 四湖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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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