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號
被 告
即具 保 人 郭廷偉
被 告
即具 保 人 施奕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廷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沒入之。施奕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郭廷偉及施奕丞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各新臺幣5萬元,並由被告2人本人繳納現金後 ,將被告2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據書2份附卷可稽。而被告 2人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開庭報到單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末查 被告2人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2人顯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渠等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昌澤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