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8號
SLDM,113,審簡,9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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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7434 號、第230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被告丙○○為00年00月0 日出生,而被害人潘0 廷則係00年0 月出生,分別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其等於案發之際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滿18歲之少年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 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同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就此部分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檢察官認被告尚另成立同條第4 款之行為,即有未洽 ,應予更正。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竟仍未遠離告訴人之 工作場所,復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顯然無 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四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4 所示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34號
                      第23082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係夫妻(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離婚),丙○○ 為乙○○(00年0月出生,姓名詳卷)之父親,渠等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111 年12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42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江怡蓁、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其2人 為騷擾或跟騷行為,應遠離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1樓之工作場所,有效期間為2年。丙○○竟基於違反 上開保護令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2 告訴人江怡蓁、被害人乙○○之證詞。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4 現場(玻璃門)之照片1張、電話錄音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 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編號1、3 、4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其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為數罪,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時間 犯罪事實 1 112年4月28日13時20分、同年5月18日15時30分 至甲○○上開工作場所前,大聲咆哮,要求甲○○出面商談離婚之事。 2 同年5月25日7時15分許 撥打電話予乙○○,陳稱:叫你媽好好注意,走在路上小心車、你把門反鎖好,這真的是她逼我解決問題的最後1步,要我用最原始、最野蠻的方式解決。她讓我生活變怎樣,我會加倍還她,叫她好好享受最後的時間等語。 3 同年5月25日15時40分許 至甲○○上開工作場所,在玻璃大門寫「操妳媽的甲○○,打電話要接,口氣好一點是做人基本的禮貌,要別人怎麼對妳就看妳給的態度。」等語。 4 同年5月26日13時33分 撥打電話予甲○○,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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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