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1號
SLDM,113,審簡,8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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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雲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7
4號、112年度偵字第26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雲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雲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物品及 查獲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 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案件經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以彰顯被 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 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復審酌),猶未能從前案中記 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部分 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春香,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6149號卷第43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復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張九如以新臺幣4,4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見偵緝字第1574號卷第129頁),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現從 事房地產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刮刮樂彩 券22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張九如,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張九如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張九如所受之損害, 業如前述,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公益彩券3 2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王春香,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49號
  被   告 簡雲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雲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28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張九如 經營之彩券行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刮刮樂22張 (價值新臺幣【下同】44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嗣經店員許靖鈴打烊後盤點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4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 ,徒手將身障人士王春香販售之公益彩券32張(價值約6400 元)放入外套口袋,並僅向王春香購買彩券1張旋即離開現場 。嗣路過民眾吳智銘發覺前情,向王春香確認簡雲昌未向王 春香揭示攜離32張彩券之事,遂偕同王春香追呼簡雲昌而逮 捕,並於簡雲昌身上扣得公益彩卷32張,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九如王春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雲昌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1、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伊是忘記結帳,因為伊耳朵不好,伊當天有跟店家購買其他彩券現場刮,伊如果真的要偷,不會隔天又到該店云云。 2、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九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春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許靖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5 證人吳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截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截圖6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張九如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且被 告所竊取之刮刮樂32張,業已歸還告訴人王春香,有112年1 0月20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2年10月14日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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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