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94號
SLDM,113,審簡,29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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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
被 告 華國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給詐欺集團,並未直接參 與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本身亦無為自己犯罪之 意,依上說明,應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前於民 國000 年0 月間因提供自己帳戶給人使用,事發後甫經警 於同年111 年4 月7 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案調查 (按,該案嗣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 萬元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考,亦即被告對自己所為無異在助長 詐欺犯罪之歪風一節,在事前已有相當認識,乃其仍隨即 於同年4 月8 日再犯本案,參酌其所述:伊是在網路上看 到有收購門號的廣告等語(偵查卷第73頁),顯然其犯罪 的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足取,甲○○所受之損失為3 萬 8 千元,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甲○○達成和解 ,佐以其事後甚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事發後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與上引之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犯後態度也有可議,另斟酌其年齡智識、家庭教 育、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被告在偵查中陳稱其販賣本件門號的對價為300 元(偵緝卷 第73頁),此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前述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 後,隨即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 ,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資料及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為 認證之門號,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 公司)註冊會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簡單 支付帳戶,戶名:張沛蓁,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使用,復於111年7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甲○○, 佯稱可提供保證獲利之投資訊息,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7月19日中午12時24分,匯款3萬8,000元至簡單支付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簡單支付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嗣因 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 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簡單支付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訊息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 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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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