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68
、24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吉犯:
一、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茅臺酒貳瓶、威士忌肆瓶及紹興酒壹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魏智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魏智吉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80、84、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 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魏智吉行竊之 地點為告訴人林顯堂之住處內,顯係侵入住宅竊盜無疑;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行竊之地點,於案發時為 檳榔攤店面,並無人居住其內,且該棟建築物雖有三層而樓 上固有人居住,然樓上出入係由另一個後門,與該檳榔攤店 面不同,故二者屬各自獨立之空間,業據被害人林麗月陳明 在卷(見偵24768卷第8至9頁),則該檳榔攤店面顯非供人 日常居住之場所。
㈡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 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 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 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 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竊告 訴人林顯堂之住處時,持破壞剪破壞該處門窗鐵欄杆入內, 衡諸該破壞剪既能破壞門窗鐵欄杆,可見係質地堅硬之金屬 銳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核屬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 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 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又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 ,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再該款所 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 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 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 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竊告訴人林顯堂住處時,以破 壞剪破壞窗戶鐵欄杆後穿越窗戶入內,為攜帶兇器毀越窗戶 竊盜;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被害人林麗月之檳榔 攤時,伸手推開窗戶穿越入內,則為踰越窗戶竊盜。 ㈣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0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其他多件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 紀錄表,其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逕藉行竊不勞而獲 ,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並有害 於居住安寧,甚且以具危險性之破壞剪毀壞門窗鐵欄杆入內 行竊,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該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未能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前後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情節相仿,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 告前揭就該等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智 吉上開各次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物,均 屬其本案各該次竊盜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行竊所用之破壞剪,固為其所有(見偵24468卷第 87頁),然既未扣案,且衡酌此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 ,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
,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且尚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 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68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68號
被 告 魏智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吉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28日10時許,以持破壞剪破壞門窗鐵欄杆之方式, 進入林顯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竊取林 顯堂所有之茅臺酒2瓶、威士忌4瓶、紹興酒1瓶(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8萬7,2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4月20日21時至翌日06時間,行經新北市○○區○○○0號檳 榔攤時,見該檳榔攤無人看守,伸手推開檳榔攤之窗戶,侵 入其內,徒手竊取林麗月所有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林顯堂、林麗月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顯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智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於111年8月28日10時許,持破壞剪破壞鋁窗後,進入告訴人林顯堂上址住處,竊取酒類共7瓶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2年4月20日21時至翌日06時間,在上址檳榔攤內,竊取被害人林麗月所有之現金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顯堂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林麗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03396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81188號鑑驗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魏智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