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94號
SLDM,113,審易,19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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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政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侯政宏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9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9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與③案及 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7月19日接續執行,於民 國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11行關於「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之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詎其竟分別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之住處內,分別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置入注射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更正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
 ⒈被告侯政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⒊證據清單編號2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 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 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件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在案,猶未能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 次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 之意,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 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 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已婚有小孩、先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
  被   告 侯政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8月6日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 官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0月27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通 知侯政宏於同年月31日至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政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7494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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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