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13年度,1號
SLDM,113,審侵訴,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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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
字第140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被害人A女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查甲○ 係民國00年0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存卷可參,在本案112 年2 月7 日、2 月8 日兩次與被告性 交時,均僅15歲,是被告兩次所為,均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性交甚明。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 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罪係對 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毋 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雖係侵害同一人之性自主法益,然犯意各別,時間有 異,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尚欠 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  兩次與甲○ 性交,對甲○ 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 響,犯後亦未能與甲○ 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 犯案時係21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與甲○ 係 因網路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此經甲○ 陳明在卷(偵查 卷第6 頁反面),並有雙方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附於 不公開卷內),細繹其對話內容,雙方斯時當已有一定程度 之交往,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此前並無前科,查無不良素行,所為並未違反甲○ 意願,亦



未使用強暴、脅迫或誘拐等不法手段,甲○ 並表示不願對被 告提告等語(偵查卷第22頁反面),另斟酌被告事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甲○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教育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
 1.被告並無前科,此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被告尚未 能與甲○ 及甲○ 家屬達成和解,為填補前開被害人的部分損 害,並使被告能藉由感受類刑罰之痛苦,日後知所警惕起見  ,爰予緩刑2 年,並參酌被告表示可以一次賠付甲○ 30萬元 等語,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2.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 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 的強制執行名義,所賠償之金額,亦得做為日後本件被告民 事損害賠償之一部(不足數應予補足,若民事確定判決的金 額低於本院宣告之緩刑金額,則不得請求返還其差額),惟 緩刑條件究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故如欲確切釐清 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 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D000-A112157(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民 國00年0月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乙○○於112年2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1次 。
(二)乙○○於112年2月8日,在上址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1次。
二、案經甲 及甲 之母代號AD000-A112157A(姓名詳卷,下稱B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B女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3 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甲 性交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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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