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0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順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順興於本院準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 ,業據被告自陳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第171號卷第65頁 ),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 ,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李文炳死亡之重大憾事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驟遇天人永隔 、難以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李維義達成調解,且 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告訴人並表明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1日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已有負責悔過之誠 ,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情 節、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擅自穿越道路,亦有 過失且為本案肇事主因,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已婚且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在環保局從事清潔工作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犯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李維義調解成立, 且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賠付完畢,告訴人並表明撤回告訴, 業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38號
被 告 劉順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興於民國112年3月14日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士林往東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橋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 注意,適有李文炳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自該處橋
面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欲穿越百齡橋橋面,劉順興煞車不及而 車頭撞擊李文炳,致李文炳倒地因而受有顱腦損傷等傷害, 雖緊急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 仍於同日6時55分許,因到院前心跳停止不治死亡。劉順興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李文炳之子李維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李文炳,被害人送醫後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維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欲出門運動,嗣因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3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 ⒉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截圖 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 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以平緩步行速度違規穿越橋面,被告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害人之事實。 4 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6日鑑定意見書 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日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以平緩步行速度違規穿越橋面,被告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害人之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3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112年3月1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為自首,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