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110號
SLDM,113,審交簡,11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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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
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暄衡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林暄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 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暄衡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 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迴轉 時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起駛跨越雙黃實線,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19頁)在卷可參,並造成告訴人柯清香受有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腳踝擦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腿挫傷併血腫及皮膚壞 死等傷害,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 第15、17頁)存卷為憑,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尚非輕微,有相 當之危險性,應予加重其刑。
 ㈣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 ,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9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於迴轉時未顯 示左轉燈光即貿然起駛跨越雙黃實線,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告訴人受傷程 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11號
  被   告 林暄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暄衡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超商對面之公車停靠站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 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路邊起駛迴車前,應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且應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迴車,而依當時天氣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起駛跨越雙黃實線迴 轉,適柯清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汐萬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 ,其機車右側車身遭林暄衡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致 柯清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腳踝擦傷、 右側小腿擦挫傷、右腿挫傷併血腫及皮膚壞死等傷害。二、案經柯清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暄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前開小客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自路邊起駛,並跨越雙黃實線迴轉,不慎與告訴人柯清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柯清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自路邊起駛迴車前,未依規定使用左轉燈光,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跨越雙黃實線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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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