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水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862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 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徐水源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某時許,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該扣案物經送鑑定 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就上開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卷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既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已附著於毒 品外包裝袋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該扣 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業已驗畢 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海洛因1袋【淡黃色粉末,實秤毛重0.373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440公克,取樣0.0052公克,餘重0.0388公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2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