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152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至宸於民國111年5月9日為警查獲涉 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 案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武 士刀1把現所在地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 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物品清單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贓物庫戳章),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 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 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運輸之前揭經 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於購買 時,明知該刀械為管制刀械仍逕行購買之,而有主觀上故意 輸入已開鋒之管制刀械之犯意,故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 度偵字第15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武士
刀,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刀刃長約 68公分,刀柄長約27.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 ,初步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 制刀械(武士刀)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日 新北警保字第1111012797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 照片、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及內容物照片、達宥有限公司 所提供貨運單及收貨人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17頁、第16頁背 面),是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就該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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