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號
SLDM,113,交簡,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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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1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21至 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士林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139號卷〈下稱偵卷〉第51 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側鎖骨骨 折、雙膝及雙足挫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7萬5,000元,並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 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帳戶,至清償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7至98頁),然被告迄未能依約 履行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供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紙在卷足查(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卷〈下稱本 院審交易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1至25頁),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污水工程師工



作,月入約4萬多元、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13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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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