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84號
原 告 郭家綺(原名郭晏余)
被 告 范仲瑜
李喬妤
鍾暐
張月銣
林羿頡(原名林杰)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2065 、5845、8756、12990、15993、16737、16788、23107號 起訴書。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2065、5845、8756、12990、15993 、16737、16788、231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54號審理。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三 之被害人,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林教忠帳戶,再由關中旻轉 帳至謝瑋浚帳戶,吳宗翰再轉帳至吳宗翰帳戶,並未認定被 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有匯至被告帳戶或被告有與關中旻、吳宗 翰、謝瑋浚共犯此部分犯行,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 344號刑事判決書可佐。是原告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不得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至原告對關中旻、吳宗翰、謝瑋浚、吳文彬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裁定移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