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52號
SLDM,112,金訴緝,5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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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昌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593號、偵字第15585號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少連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三十一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經送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然而甲○○仍然不知悔改,基於主持、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4月8日前某日 負責主持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水房及車手組織,為 暱稱「小俏」之詐騙機房提供接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而 任睿麟王志維柯佳業黃彥浩黎瑋朱泓璋陳棋湣劉景富、劉明鴻(均由本院分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審結)等 人則分别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並由王志維擔任轉帳水房(即 俗稱「射手」),任睿麟擔任車手及第一層收水,黃彥浩擔 任第二層、三層帳戶及操作匯款、黎瑋介紹及招募柯佳業、 劉明鴻加入集團,柯佳業擔任第二層帳戶及車手,朱泓璋擔 任收簿手及車手,劉明鴻除擔任第一層帳戶外,並與陳棋湣



劉景富與少年丁○紘(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擔任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之職,並與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妨害自由、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犯罪事實一:
 1.蕭皓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因於110年4月8日上午某時許,瀏覽 Facebook上之由「鄭家承」(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刊登貸款廣告,遂於同日晚間自行抵 達真的好晶漾會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劉明鴻向 蕭皓文收取其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並將上開物品交予任睿麟,任 睿麟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告知王志維
2.陳康榕(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偵辦)於110年4月14日上午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 由任睿麟所刊登之貸款廣告,陳康榕遂於110年4月16日晚間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交付其所申辦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予任睿麟任睿麟再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告知王志維
3.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取得蕭皓文陳康榕上揭帳戶後,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款 項至蕭皓文陳康榕上揭帳戶內(第一層人頭帳戶)。 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各該筆款項匯入後,部分款項即由任睿麟柯佳業以ATM提款方式將贓款領出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網路銀行或ATM轉帳功能,將部分贓款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 黃彥浩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柯佳業所申辦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其他不詳成員申辦之帳戶之第二層、第三層 帳戶,再由任睿麟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領出。上開贓 款全數交回王志維新北市三重區住處,由王志維清點款項後 ,再由王志維任睿麟依據甲○○指示,分送予機房之不詳詐 欺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㈡犯罪事實二:  
 1.許家蓁洪伯昇(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另 行審結)2人均於000年0月00日間,因瀏覽Facebook上之工



作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許家蓁隨即於 同日下午5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蘇文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先至屏東市第一銀行開通3筆約定轉 帳帳號,再與洪伯昇於高雄市共同搭乘該車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和昌商旅(下稱和昌商旅)。嗣朱泓璋帶領 許家蓁洪伯昇入住和昌商旅701號房(網路訂房人為劉明 鴻)後,朱泓璋即向許家蓁收取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帳戶及向洪伯昇收取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遂立即指示2名身分不詳之男 子看守許家蓁洪伯昇,並禁止其2人進出房間,且收取其 手機。
2.李昕祐(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另行審結) 於000年0月00日間,瀏覽Facebook上之工作廣告並以Telegr am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自行抵達和昌商旅,再由朱泓璋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對價,向李昕祐收取其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派員看守 李昕祐並限制其自由進出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 3.朱泓璋將上開收取之存摺、提款卡等均交予任睿麟任睿麟 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告知王志維後。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9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許家蓁李昕祐洪伯昇帳戶內 (第一層人頭帳戶)。
 4.嗣許家蓁洪伯昇於110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搭乘由任睿 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先至第一銀行淡 水分行由許家蓁臨櫃提領贓款70萬元,許家蓁領取之贓款全 數在車上交予任睿麟後,再至淡水和昌商旅讓許家蓁回房, 嗣任睿麟再載運洪伯昇至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提領贓款85萬元 、24萬8,000元,洪伯昇提領完畢後亦在車上將款項交予任 睿麟,任睿麟隨即下車將贓款交付予在附近等候之甲○○,甲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新北市 淡水區住處。
5.如附表二編號1至19各該筆款項匯入後,除許家蓁洪伯昇 已提領之款項外,另由任睿麟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 銀行操作網路轉帳或ATM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帳至黃彥浩柯佳業或其他不詳成員所申辦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而再 由任睿麟柯佳業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款或臨櫃



提款方式將贓款領出。領款後均自行或交由其他集團成員, 送回至王志維新北市三重區住處,由王志維清點款項後,再 由王志維任睿麟分送予不詳機房端暱稱「小俏」的詐欺集 團成員,或依據甲○○指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6.許家蓁李昕祐洪伯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23日凌 晨,在淡水和昌商旅內,為陳棋湣所看顧,於110年4月23日 凌晨起則為劉景富、少年丁○紘所看顧(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期間陳棋湣劉景富、丁○紘均係聽從任睿麟(即teleg ram暱稱「搖擺人」)指示行動。案經洪伯昇於110年4月23 日中午,傳紙條予該商旅櫃台人員,櫃台遂報警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除酉○○未提告訴外, 其餘均有提告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 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指 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志維任睿麟、劉明鴻、柯佳業朱泓璋陳棋湣及證人 汪佳宜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於被告 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至上開 共同被告及同案被告即證人許家蓁李昕祐洪伯昇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及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於110年4月20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收取任 睿麟交付的109萬8,000元現金,亦有指示任睿麟匯款至指定 帳戶,惟否認有發起、指揮及操縱本案犯罪組織從事妨害自 由及加重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行詐騙,我與同案被 告是在網路上賭博,是賭客與組頭的關係,他們積欠我相當 金錢,所以挾怨報復等語;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 同案被告王志維、劉明鴻、任睿麟之間屬於賭客、場主的關 係,是以雙方金流均屬賭資,並非起訴書所指詐騙之金額, 加以上開被告積欠被告多筆款項,故上開被告均有構陷被告 之嫌,另上開被告所陳述均有矛盾、互相衝突之處,例如針 對何人為老闆,均有陳述小俏、三重市珊姐等人,並非直指 被告,從以上可知,被告並非指揮組織犯罪之人,加上被告 對於同案被告之行為並不知悉,是以同案被告所為之行為應 與被告無涉,懇請鈞院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1.就許家蓁李昕祐洪伯昇等3人被妨害自由及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19所列之丑○○等31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丑○○等31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列本案帳戶,旋經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害人丑○○等31人於警詢證述甚詳(偵13593卷二第633至733頁、少連偵134卷五第41至42頁、少連偵134卷五第121至129頁、少連偵134卷五第195至197頁、少連偵134卷五第257至260頁、少連偵134卷五第275至276頁、少連偵134卷五第329至333頁、少連偵134卷六第119至121頁、少連偵134卷六第251至254頁)、少連偵134卷六第287至291頁、偵13593卷二第723至725頁),證人即提供帳戶之蕭皓文陳康榕及同案被告劉景富朱泓璋任睿麟、劉明鴻、王志維陳棋湣,並有被告兼被害人許家蓁李昕祐洪伯昇等人於偵查及本院110年金訴字第379號等案件證述可參(少連偵58卷第83至86頁、偵13593卷二第477至487頁、505-507頁、513-517頁、卷四第21-25頁、本院卷〈係指110金訴字379號等卷,下同〉二第195-198頁、卷三第11-83頁、偵13593卷二第551至575頁、偵13593卷四第35至40頁、偵13593卷四第159至169頁、偵聲114卷第73至78頁、偵13593卷四第277至280頁、偵13593卷四第281至282頁、偵13593卷四第293至297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77頁、卷四第55-133頁、偵13593卷三第85至93頁、偵13593卷三第107至111頁、新北地檢署偵緝557卷第13至13頁背面、本院他3卷第49至52頁、偵15585卷第149至169頁、偵15585卷第487至492頁、偵15585卷第517至521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卷二第279至350頁、偵15585卷第391至397頁、本院卷三第105至117頁及第123至191頁、偵13593卷一第197至215頁、偵13593卷四第309至315頁、本院卷二第89至173頁、偵13593卷三第237至247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517號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二第89至137頁,偵13593卷四第331至337頁、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並有許家蓁之第一銀行帳戶影本(少連偵58卷第58至61頁)、第一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3593卷一第233至25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60155號函暨所附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卷第17至2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元銀字第1100013067號函暨所附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21至24頁)、第一銀行臨櫃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3593卷一第367至371頁)、華南銀行臨櫃提領銀行帳戶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3593卷一第367至371頁)、李昕祐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13593卷一第263至27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9日營清字第110001824號函暨所附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偵33517號卷第23至31頁)、洪伯昇之華南銀行帳戶影本(少連偵58卷第47至57頁)及第一銀行帳戶影本(少連偵58卷第64至65頁背面)、第一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3593卷一第141至175頁)、於華南銀行臨櫃提領銀行帳戶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3593卷一第375至378頁、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0/04/12至110/04/20)(花蓮縣警卷第7至9頁)、華南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04/01至110/04/30)(新竹縣警卷第21至29頁)、共同被告劉明鴻110年4月22日之訂房紀錄(少連偵58卷第62至63頁)、110年4月8日之訂房紀錄(偵13593卷三第51頁)、劉明鴻、許家蓁之110年4月9日、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2日住房紀錄及內部備註(偵13593卷三第53頁)、劉明鴻、許家蓁之110年4月9日、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2日旅客登記(偵13593卷三第55至61頁)、劉明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03/01至110/04/30)(偵45799卷第10至23頁背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909號函暨所附被告柯佳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卷第57至61頁)、柯佳業於110年4月16日、4月21日、22日及23日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臨櫃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3593卷一第331至332頁、第383至384頁、第387至388頁、第399至400頁、少連偵134卷三第339至340頁)、柯佳業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8日、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2日、110年4月23日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偵13593卷一第403至413頁)、柯佳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對帳單(偵13593卷一第473至483頁)、柯佳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對帳單(偵13593卷一第493至498頁)、被告任睿麟提領蕭皓文帳戶監視器擷圖(偵13593卷一第313-2至314頁、偵13593卷一第319至320頁、第325至326頁、偵15585卷第97至101頁、任睿麟提領黃彥浩帳戶監視器擷圖(偵13593卷一第315至317頁、第321至323頁、第333至340頁、第341至342頁、第353至354頁、第355至357頁、第359頁、第361至362頁、第363至366頁、第385至386頁、第389頁、第395至397頁、少連偵134卷三第269至271頁、第327至328頁、任睿麟提領柯佳業帳戶監視器擷圖(偵13593卷一第327至329頁、第330-1至330-2頁、第347至351頁、第391至393頁、少連偵134卷三第317至318頁、任睿麟提領許家蓁帳戶監視器擷圖(偵13593卷一第373至374頁)、任睿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134卷一第203至206頁),被告朱泓璋於第一銀行淡水分行ATM提領洪伯昇之第一銀行帳戶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3593卷一第425至427頁)、朱泓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593卷二第375至378頁)、共同被告甲○○車牌號碼00L-7862號重型機車行進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3593卷一第451至4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資料明細(偵13593卷一第4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593卷二第31至34頁)、行動電話行動上網紀錄(偵13593卷二第329至331頁)、任睿麟與甲○○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及事證分析(少連偵134卷三第5至14頁)、王志維與甲○○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及事證分析(少連偵134卷三第15至56頁)、甲○○之行動電話內容(少連偵134卷三第75至76頁)、甲○○與「0000000000」之4月9日iMessag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77頁)、甲○○與王志維王維」之4月12日至23日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78至102頁)、甲○○與朱泓璋「!」之4月20至23日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90至103頁)、被告王志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585卷第29至31頁)、王志維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偵15585卷第63至80頁)、王志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0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134卷一第143至145頁)、王志維與甲○○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及事證分析(少連偵134卷三第15至56頁)、王志維任睿麟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及事證分析(少連偵134卷三第57至73頁)、王志維之行動電話內容(少連偵134卷三第107至109頁)、王志維朱泓璋「!」之4月7日至21日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111至145頁)、王志維4月10日至22日行動電話相簿(少連偵134卷三第112至148頁)、王志維與老闆「小俏」之4月10日至11日iMessag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114至115頁)、老闆「小俏」之行動電話號碼擷圖(偵20974卷第67頁)、王志維與老闆「小俏」之4月15日iMessage對話紀錄(偵20974卷第71頁)、王志維與老闆「小俏」之5月3日、5月4日iMessage對話紀錄(偵20974卷第72頁)、王志維黃彥浩「浩」之4月15日iMessag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130頁)、王志維任睿麟胖子」之4月16日 iMessag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131至133頁)、任睿麟胖子」之電子郵件擷圖(偵20974卷第64頁)、王志維帳冊擷圖(少連偵134卷三第247至260頁)、被告陳棋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585卷第339至341頁)、被告黎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585卷第423至427頁)、共同被告黃彥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偵13593卷一第499至514頁、偵20974卷第279至292頁、少連偵134卷四第93至97頁、偵23076卷第229至237頁)、黃彥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偵13593卷一第515至531頁、少連偵134卷四第99至103頁)、黃彥浩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3593卷一第533至541頁、少連偵134卷四第135至151頁、偵23076卷第239至240頁)、黃彥浩之iMessage帳號(偵23076卷第249頁)、甲○○(日頭赤炎炎)帳號(偵23076卷第251頁)、黃彥浩與甲○○iMessage對話紀錄(偵23076卷第253至257頁)、黃彥浩王志維iMessage對話紀錄(偵23076卷第259至269頁)、蕭皓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13593卷一第35至41頁)、陳康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081號函暨所附陳康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3593卷一第49至68頁)、10年4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58卷第43至44頁)、110年4月1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58卷第44頁背面、偵13593卷一第417至423頁、偵13593卷二第403至415頁);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4卷六第11至14頁)、丑○○之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15至18頁)、丑○○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少連偵134卷六第19至22頁)、辛○○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317至325頁)及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327頁)、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34卷六第61至63頁)、卯○○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六第65至66頁)、卯○○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67至71頁)、黃○○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34卷五第73至75頁)、B○○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34卷五第99至103頁)、B○○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五第105至107頁)、B○○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4卷五第109頁)、B○○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111至119頁)、天○○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六第220頁、第223至227頁)、天○○之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228至229頁)、天○○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231至250頁)、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五第293至295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4卷五第299至303頁)、寅○○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34卷六第31至39頁)、寅○○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40至44頁)、寅○○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少連偵134卷六第44至50頁)、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4卷五第221至233頁)、丙○○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235至239頁、新竹縣警卷第99至101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新竹縣警卷第55至97頁)、丙○○之郵局內頁影本(新竹縣警卷第101至105頁)、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五第357至358頁)、癸○○之投資平台畫面、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359至362頁)、李昰勳玉山銀行匯款明細(偵13593卷二第684頁、少連偵134卷五第169頁)及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171至173頁)、E○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4卷五第185頁)、E○之匯款明細、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189至193頁)、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六第181頁)、亥○○之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189至191頁)、亥○○之投資平台畫面(少連偵134卷六第195頁)、亥○○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195至211頁)、亥○○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六第211至212頁),宙○○之匯款明細、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15至39頁)、告訴人玄○○之匯款明細、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52至62頁)、告訴人A○○之匯款明細、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少連偵134卷五第86至90頁)、告訴人C○○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133頁)、匯款明細、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149至156頁)、告訴人乙○○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209至311頁)、告訴人丙○○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235至239頁、新竹縣警卷第99至101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新竹縣警卷第55至97頁)、告訴人丁○○之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252至254頁)、告訴人己○○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285至286頁)、告訴人壬○○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343至349頁)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71至74頁背面)、告訴人子○○之匯款明細、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少連偵134卷五第389至404頁)、告訴人辰○○之匯款資料(少連偵134卷六第84至90頁)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90至92頁)、告訴人巳○○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108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110至117頁)、告訴人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高雄市警卷第18至61頁)、匯款交易明細查詢(高雄市警卷第28頁)、告訴人申○○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142至143頁)及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145至151頁、高雄市警卷第90至100頁)、申○○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六第152至155頁)、告訴人戌○○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高雄市警卷第82頁)及銀行存摺影本(高雄市警卷第82頁)、告訴人地○○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261至284頁)及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六第285至286頁)、告訴人宇○○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六第299至300頁)、投資平台畫面(少連偵134卷六第301頁)及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301頁)、被害人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163至164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戊○○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267頁)與戊○○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268至274頁)(高雄市警卷第75至76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有妨害自由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2.有關被告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王志維任睿麟柯佳業、黃彥 浩、黎瑋、劉明鴻、朱泓璋陳淇湣、劉景富、丁○紘及「 小俏」等人,顯已有3人以上之成員參與運作,又其運作時 間為110年4月9日至同月23日,已有相當時間,又該詐欺集



團之運作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亦為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觀之其等 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 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又共同被告王志維任睿麟柯佳業黎瑋 等均坦承確有參與被告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犯罪組織,且 其等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其有關之妨害自由、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罪部分,亦均坦承犯行,此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又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 制之效。而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至於「指揮」者,雖 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 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是 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 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 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均係管 理階層之犯行,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共同被告朱泓璋偵查中結證稱:我承認我去幫任睿麟送餐費 、收本子,並將本子轉交給任睿麟,我知道任睿麟他們要雇 人,知道雇人要詐欺。前面在網路找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 任睿麟要我去顧一下人,知道那些車手被帶出門是要去領錢 ,但我不知道是誰載車手出門、車手領錢後交給誰,我人不 在那邊。我只負責幫忙收手機、存摺等交給任睿麟,110年4 月20日晚間9點多去領錢,也是聽從任睿麟指示,提領的款 項也是交給任睿麟等語(偵13593卷二第499-501頁)。另共 同被告劉明鴻於偵查中亦結證稱:110年4月8日左右擔任人 頭時,一開始是曾志偉介紹我過去,我先遇到黎瑋黎瑋帶 我去旅館,前面都是黎瑋顧我,再來才是任睿麟黎瑋輪流 顧我。轉變為顧人時,是依任睿麟指示行動,黎瑋好像開始 沒多久就被抓去關了。顧人時要支付房費、叫吃的,這些錢 都是任睿麟會拿給我支付,如果我隔一日付不出住宿費就會 請任睿麟過來。任睿麟等人叫甲○○老闆,有見過甲○○本人等 語(偵13593卷三第91-93頁)。
 ⑵共同被告任睿麟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4月9日至23日之間,



提領款項都是交給王志維。因為都是我去拿款項,黎瑋被抓 後就只剩下我去領錢,王志維專門轉帳。我大哥都讓王志維 處理,我也是聽王志維指揮,他叫我去跟柯佳業拿錢我就去 。王志維的工作內容是轉帳、他有時候會負責找人頭帳戶、 指揮我去提領款項、看顧人、交付款項給機房端。有時候是 甲○○直接問我錢在哪,就像本案甲○○遭查獲第一銀行外面。 或是王志維不在家,甲○○就會叫我直接拿去給他。這段期間 除被監視器拍到外,很少直接交錢給甲○○,交錢給甲○○是在 他淡水的家。王志維去要本子,那就是A車。跟車商好像有 群組,我在裡面,我沒講話。後面都是王志維跟車商談,後 來我就退出群組了,有一車商為王旺,車商應該是騙被害人 可以賺錢之類的,騙到之後會跟王志維聯絡,王志維就會跟 車商談每本價錢,兩種方式,一種是趴數,一本當天匯入該 本子的1.5%;另一個是買斷,詳細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我離 開群組了,我就不知道。王志維與車商談好收購價後,王志 維會跟車商約,看要把人帶到哪間旅館,給他們錢。淡水那 次就是談好買斷後就到旅館等,我記得王志維跟車商談不攏 ,王志維就希望A車車主留下來,當時有拿1萬元給他們,王 志維有跟我去旅館交錢。朱泓璋把A車車主的本子收走,我 不記得交給誰,我當時有去問他們的網銀帳戶,我把網銀帳 戶交給王志維王志維試沒問題我就離開了。朱泓璋跟王志 維很熟,但朱泓璋說我是車手頭。贓款匯入A車後,會由王 志維告知贓款匯入。因為他是負責轉帳的,王志維有A車車 主的網銀帳戶。110年4月9日至23日,在詐欺集團擔任射手王志維黎瑋不會射錢,我是領錢的,黃彥浩把卡交出當 B車。柯佳業是我跟黎瑋招募進來的。我們的集團首腦是甲○ ○,集團從事出水,負責出款。負責與機房端聯絡的是甲○○ 、王志維,後來是王志維,因為甲○○離開臺北。甲○○離開臺 北好像是去高雄做,就是五股那時候。黃彥浩之前在集團擔 任車手,本案是王志維有事時幫忙當射手黃彥浩幾乎都是 拿卡給我們讓我們去領,就當B車而已。犯罪所得假設有100 萬,機房端拿多少我不知道,是王志維聯絡。我們這邊是拿 12%,裡面包含A車、車商、B車、王志維、我等等。我會拿 到5%,裡面有A車、車商總共的1.5%,是看車商怎麼給A車, B車1%。剩的錢是我跟王志維分,有時候一天匯給我0000-00 00元,後期都沒給我錢,聽說也沒有把錢繳給甲○○,剩下的 7%就是甲○○的,他跟誰分我不知道等語(偵13593卷四第159 -169頁);又任睿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根本沒有去賭 博。王志維負責轉帳,如果錢到帳後,王志維會指示我去旅 館載人去銀行領錢,領完錢之後,我跟甲○○說我在華南銀行



外面,他就跟我說他會騎車過去,我有傳訊息給甲○○說錢到 了要趕快領,匯款後趕快領,怕錢進去會被扣,因為我會交 帳給王志維,如果少錢我會被罵,我是怕戶頭被凍結變成警 示戶,因為王志維會跟我說隨時會變成警示戶,王志維負責 轉帳等語(本院金訴379卷二第276頁)。 ⑶共同被告王志維於偵查中結證稱:加入甲○○的詐欺集團是甲○ ○找我的,當時甲○○跟我說期貨交易,後來說幫有錢人逃稅 ,後來淡水和昌商旅發生事情後我才知道是詐騙。甲○○負責 跟機房聯繫、安排車商聯繫等,全部車手集團都是聽甲○○的 指示。和車商聯繫A車車主,找到A車車主黃彥浩就會在群組 中回報討論要去哪裡開房間,跟射手,還有提供B車帳戶, 黃彦浩有時候也會自己去領錢。任睿麟大部分是臨櫃提領, 少部分的時候,我或黃彥浩沒空,他會去幫忙當射手,任睿 麟也會交錢給機房端的人。任睿麟有無發報酬給A、B車我不 知道,通常是任睿麟去發,我加入詐欺集團就是這樣運作。 任睿麟黎瑋黃彥浩本來就是跟甲○○一起從事詐欺集團工 作,我是後來才加入的。黎瑋負責ATM領錢、顧車主。鄭家 承(王旺)負責提供A車給我們,還有臨櫃綁定B車帳戶。朱 泓璋負責去和昌商旅,幫忙把錢給現場的人,我會知道是因 為我在群組裡。是甲○○請朱泓璋去現場發錢給現場的看守的 人和車主,因為當時我們都在忙。劉明鴻負責顧車主,柯佳 業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以及領款。劉景富、丁○紘、陳棋湣負 責顧車主的,他們不是集團內的人,顧車主有時候會找朋友 的朋友來幫忙。群組中沒有提到這三人,群組成員就那幾個 ,所以我猜測這些人是顧車主的。我們當下是把買A車車主 的款項交給蘇文建,一個車主價金0000-00000元,當下蘇文 建好像是拿1萬還2萬。我跟黃彥浩會私底下聯絡,都是用FA CETIME(偵15585卷第163-169頁)。另於王志維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當時疫情關係,所以工程收入不穩定,當時我跟甲 ○○吃飯,甲○○說他們缺人手,我有問甲○○,但是甲○○跟我講 說這是合法錢,我們負責把博奕的錢領出來就好,甲○○只有 說他幫人家做領博奕款項的錢,甲○○跟我說需要我去轉帳, 把被害人的錢從戶頭給任睿麟還有我們去領出來,轉帳資料 都是甲○○給我的,網銀也是事前綁定好,叫我匯到指定帳戶 ,網銀帳號密碼也是甲○○給我,如果戶頭轉帳到了上限,甲 ○○會提供給我其他帳號,沒有去提款,都是任睿麟去提領後 ,再去群組中確認金額是否符合,我都是在家中操作手機而 已,錢都是任睿麟去領的,我沒有領過錢,任睿麟領完之後 ,任睿麟會來我家來比對任睿麟領的錢,跟工作群組回報的 金額是否一樣,錢都是給「小俏」,甲○○有把我們加到小俏



的群組裡面,這些錢不是甲○○跟任睿麟對賭而來,這些款項 是從洪伯昇(A3)的戶頭領出來的,因為帳冊都是我在做紀錄 ,所以知道這筆錢是從洪伯昇(A3)戶頭領出來,而不是甲○ ○跟任睿麟對賭而來等語(本院金訴379卷二第280-281頁) 。
 ⑷共同被告柯佳業於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我還沒有從事臨櫃 提款時,任睿麟黎瑋有拿我的銀行提款卡做ATM提款,110 年4月份開始我聯絡不上黎瑋,只有任睿麟會指示我去國泰 世華銀行蘭雅分行臨櫃提款,其實000年0月間我不只從事上 開5次臨櫃提款,大多數任睿麟會自己來我上班的社區跟我 拿取提領的款項,只有其中幾次是上開2名不知名男子跟我 拿錢,但我現在記不清楚110年4月16日、4月21日、4月22日 、4月23日一共5次所提領出來的錢是交給任睿麟還是2名不 知名男子(偵13593卷三第401-403頁)。 ⑸此外,依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所示,110年4月9日有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imessage傳共同被告黎瑋花蓮 縣○○鄉○○村○○00號的地址給被告(少連偵卷三第77頁);另 朱泓璋於110年4月20日12:08於和昌商旅以LINE訊息通知和 昌商旅位置及房號訊息給被告(少連偵134卷三第91頁); 另自同月12日至23日間,共同被告王志維與被告有持續性通 話,同月9日之內容為:昌哥後續喔,埔墘的工地有些他再 問你細節,昌哥好了客人先匯5萬工程款到嫂子戶頭了;又 於同月13日被告以LINE告知王志維將被告本人之0000000000 00000帳號傳給老闆;又於同月17日被告以LINE告知王志維 星期二前支付租用禮車費用4萬5000元;嗣王志維於同月20 日以LINE告知被告以其妻帳戶支付被告禮車費用4萬5000元 ,此有被告扣案手機通話擷圖在卷可參(少連偵134卷三第7 8-102頁);另參以本案於王志維住處搜索扣押之王志維所 有手機通信軟體擷圖以觀,其手機內存有與被告(暱稱小林 )於110年3月11日之imessage中,有共同被告柯佳業、黃彥 浩所申辦並提供作為本案第2層、第3層轉帳帳戶之帳號、匯 款及提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三第22-23頁);又自共同被告 王志維處扣押之記帳本,有記載自4月9日起之相關帳目,如 4/9老闆,總2,335,000,回2,090,000,昌哥105,000;A1群 ,總215000,回200000,昌哥4300;7群,總0000000,回00 00000,昌哥39000;8群,總816000,回759000,昌哥16000 ;香,總121280;嫂子匯70000(帳4930)。4/10總帳,老 闆,總946000,回847000,昌哥43000;8群,總311000,回 289000,昌哥6000;A1,總187000,回166000,代付8200, 昌哥4000;香,總20000;拿北投給昌哥217000,昌哥拿117



000,給嫂子100000;9號、10號柯ATM180萬昌哥未給9000元 ;4/16老闆,總0000000,回0000000;香總30000;出款昌 哥匯30000,嫂子20000,小星星10000,柯6000;4/17老闆 ,總840000,回752000,小星星20000,○哥11200,胖子自 存30000,柯3000;4/20總0000000,回0000000,昌哥15660 0,出款:昌哥匯45000,胖子自存30000(480,給鬼20000 (幫昌哥拿小星星),柯8000;4/21總0000000-(100000封 控)=0000000,回0000000;花店,總241000,出帳:昌哥6 8000手機2支,現金100000(公祭)彬哥31000,胖子自存30 000,昌哥匯50000、匯000000000000(20000)、柯5000;4 /22總0000000,回0000000,昌哥,總000000-00000=99400 ,00000-00000-00000=-10600,出款:昌哥90000,匯00000 0000000(60000),小星星20000,卷毛匯80000,彬哥4160 0,柯6000;4/23(五)總981000,出來800000,應回87800 0;帳都沒拆;封控180000元,A車19600元,柯5000,人員+ 開銷10000元(少連偵134卷一第146頁、卷三第247-255頁) ,並有本案提供第一層帳戶之許家蓁李昕祐洪伯昇本案 帳戶帳號在王志維扣案手機內(少連偵134卷三第258頁)。  
 ⑹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辯稱與任睿麟是賭客和場主 的關係,110年4月20日向任睿麟收取洪伯昇至華南銀行提領 之現金109萬8000元,是因為赢錢,任睿麟打電話通知其去 拿錢,這筆錢是賭資,領走之後去淡水老街逛街,逛完便直 接回家,那是贏的錢,其沒有要交給別人等語(偵13593卷 二第12-13頁),惟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警詢之後迄今,並 未提供其因賭博赢錢之相關證據。
 ⑺綜合上述共同被告王志維任睿麟柯佳業、劉明鴻及朱泓 璋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述非供述證據以觀,提供帳戶者 蕭皓文陳康榕之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付本案共同 被告劉明鴻及任睿麟;而同案被告許家蓁李昕祐洪伯昇 等3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係交給朱泓璋再轉交任睿麟 ,再由任睿麟告知共同被告王志維;又被告手機於110年4月 9日有收到本案共同被告黎瑋的住所資料;另負責看守同案 被告許家蓁李昕祐洪伯昇等3人之共同被告朱泓璋曾於1 10年4月20日於和昌商旅以LINE訊息通知和昌商旅位置及房 號即訊息給被告,足認王志維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請朱泓 璋去現場發錢給現場的看守的人和車主等事實為真實;又共 同被告王志維任睿麟均證稱所提領之現金亦有親交被告甲 ○○本人及依甲○○指示轉交上游機房之人如綽號「小俏」等人 ;又依前述王志維手機內存有與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之imes



sage中,有共同被告柯佳業黃彥浩所申辦並提供作為本案 第2層、第3層轉帳帳戶之帳號、匯款及提款明細及依王志維 所持有帳冊內容記載自110年4月9日至23日的入出帳資料中 ,有提及昌哥所分金額等,另自共同被告王志維處所扣案之 筆記本中亦載有公司規章(少連偵134卷三第259-260頁), 均足見本案收水集團確實是由被告主事把持、幕後操控及指 揮。故被告所為,實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無可採。
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足認被 告係本件詐欺集團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者,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此部分有關被告組織犯罪部分之犯行 明確,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均足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 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 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2.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 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 開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均 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要件之說明:
 1.被告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 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 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金訴緝52 卷二第108-109頁)。雖然被告另於000年00月間發起由三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水房及車手 組織(下稱A集團),為詐騙機房提供接收及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之服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18號 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號及1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發起犯罪組織 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尚 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3- 160頁)。惟該案件係於111年1月21日繫屬於新北地方法院 ;而本件則係110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是該案起訴在本案 之後,且該A集團之成員雖有少數成員與本案相同,使用之 帳戶亦只有柯佳業提供的部分相同;另外,該集團除被告擔 任發起者外,擔任組織指揮者為張富翔,且詐欺取財犯罪期 間係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1月23日止,此亦有該判決 附表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表及附表三:A集團部分之犯罪 一覽表(本院金訴緝52卷二第86-92頁)在亦可參,與本案 件首次詐欺取財時間係在110年4月9日,已相隔逾2個月,應 非屬同一集團,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13及附表二 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對於被害人許家蓁李昕祐洪伯昇部 分,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依 前述,被告操縱及指揮該犯罪組織,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之行為,屬於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 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妨害自由罪、附表一編號2-13及附表二編號1-19所示 犯行,分別與共同被告王志維任睿麟柯佳業黃彥浩黎瑋、劉明鴻、朱泓璋陳淇湣、劉景富及丁○紘等人,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許家蓁李昕祐洪伯昇之行 動自由,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主持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其他部分及附 表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主 持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其他部分及附表二部分,均各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主持犯罪組織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所犯30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累犯部分:
  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及 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有罪確 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送執行後,於108年10月2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理由中並引 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請求依累 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經核上情屬實,被告對此前科紀錄亦 無爭執(本院卷二第78頁)。因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兩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次所 犯之妨害自由與加重詐欺案件,與先前執行之妨害自由及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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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