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57號
SLDM,112,金訴,957,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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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育霆


陳文斌


萬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丙○○、丁○○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iegram (俗稱「飛機」)暱稱「吉永老師(資金往來語音確認)」 、「張麻子」、「新台幣江山代」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向被害人接 洽收款之面交車手,由丙○○、丁○○負責勘查現場及監控面交 ,待戊○○收取詐欺贓款後,將款項交予丁○○,再由丁○○將款 項交予丙○○,丙○○復將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戊○○、丁○○分別可從中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數千元之報酬,丙○○則可從中獲取3,000至5,500元之報酬 。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則於112年7月17日中午某時許, 向乙○○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可以提供投資教學,謊稱 申購新股需要認繳金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 2日起,陸續匯出或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經乙○○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咖啡廳,面交現金150萬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麻



子」之人則指示戊○○先於112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停車場,向暱稱「張麻子」之人所指派之人 拿取工作手機(手機廠牌及型號:Iphone 7 Plus),而於 同年10月10日凌晨某時許,依指示列印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 收據、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假名:林奕諺)等物, 而於上開相約之時間、地點,向乙○○拿取現金150萬元,丁○ ○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台幣江山代」、「張麻子 」之指示,亦前往上址,負責監控、把風及向戊○○取款,再 將款項交給丙○○。待戊○○出示上開假證件及收據與乙○○面交 取款時,由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在現場之 丙○○、丁○○,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戊○○、丙○○、丁○○(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45至49、11 6、17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5435號 卷㈠〈下稱偵卷㈠〉第25至29、31至48、63至66、97至102、67 至82、103至117頁、見112年度偵字第25435號卷㈢〈下稱偵卷 ㈢〉第258至264、268至274、278至284、310至313頁,本院11 2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字卷〉第93至101、103 至106、107至113、115至120頁、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 6號卷〈下稱本院聲羈更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 5至49、116、131至132、178、196至19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徐英銓、鍾大猶、黃宥臻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133至137、139至143、145至146頁、 本院聲羈字卷第83至85頁、112年度偵字第25435號卷㈡〈下稱



偵卷㈡〉第23至24、29至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112年10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㈠第23至24、151至157、159、165 至171、177至183頁)、約定面交對話紀錄、面交收據照片 、現場照片(見偵卷㈠第193至197、199至201頁)、被告戊○ ○手機門號聯絡名稱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嘟嘟」之翻 拍照片、Telegram群組『(輝耀)甲組。林』、『叫水』、『咖 啡廳 西藥房』、『南部 操1』、『新北』、『錢』、『魔法藥水』群 組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與Telegram暱稱「則天 五」 、「周杰倫」、「娜娜子」、「張麻子」對話紀錄及個人頁 面截圖(偵卷㈠第203至353頁)、被告戊○○手機相簿內「耀 輝現儲憑證收據」、乘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353至35 6頁)、被告丁○○手機門號聯絡名稱「萬玉米」及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娜娜子」之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錢』、『 (輝耀)甲組。林』、『魔法藥水』、『南部 操1』、『咖啡廳 西藥房』群組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與Telegram暱稱「 張麻子」、「靚仔」、「..」、「周杰倫」、「東東」、「 華強」、「園長(控)」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與WeChat 暱稱「小火柴」、「新人代有才人出」、群組『孩子們』之對 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被告丁○○手機相簿內乘車紀錄等照 片(偵卷㈡第105至207、209至240頁)、被告丙○○所持用之I Phone11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WeChat暱稱 「小火柴」之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南部 操1』、『叫水』 、『新北』、『咖啡廳 西藥房』、『魔法藥水』群組對話紀錄及 個人介面截圖、與Telegram暱稱「園長(控)」、「西西」、 「+00000000000」、「金牛(重要事項語音確認)」、「+0 00000000000」、「嘟嘟」、「吉永老師(資金往來語音確 認)」對話紀錄截圖、與WeChat暱稱「W」、「皮耶魯」、 「翔」、「新人代有才人出」、「霸道總裁(惡魔符號)」 、群組『孩子們』之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㈡第241 至394頁、偵卷㈢第3至214頁)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附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 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申購新股需要認繳金額為 由向告訴人乙○○實施詐術後,使告訴人面交現款,嗣並通知 「車手」即被告3人持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林奕諺)證件」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再轉交上手指定之虛 擬貨幣商,被告3人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 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3人自112年10月11日前 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 ,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又被告3人、其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永老師 」、「張麻子」、「新台幣江山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以上開假投資名義實對告訴人施詐欺取財犯行,是 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3人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經辦人員印章,核屬私文書無 訛,另貼有被告戊○○照片、假名「林奕諺」之耀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經理證件,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



書無誤。
⒊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 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 罪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金額,與其他以LINE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 織,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3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 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3人與該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3人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
⑴被告3人僅擔任最底層之車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 ,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均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遞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參與犯罪組 織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所犯洗錢部分,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 說明,就洗錢未遂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 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 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其等3人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獲 利、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輕微 、洗錢自白等減輕規定,暨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大樓外鋁製圍欄工作,日薪1,600元、家中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17頁);被告丙○○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板模工,月入4萬多元、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181、198至 199頁);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PU跑 道,月入4萬多元、家中有祖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181、19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 告3人所有,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3人詐欺告訴人未遂部分,既未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爰不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 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 ,是被告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戊○○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計程車乘車證明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高鐵乘車票券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4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7 Plus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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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