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 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起訴書另提及甲○○尚有交付台新銀行、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資料,然此部分與本案無涉,應予更正)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陳俊宏」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金融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寅○○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至如附表一「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匯 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帳戶(即甲○○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並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甲○○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1月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11新福玉 門市,自周子宸處取得周子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周子宸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再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俊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俊宏」取得上 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 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或轉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所示帳戶(即周子辰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丁○○、乙○○ 、辰○○、己○○、庚○○、丑○○、丙○○、子○○、辛○○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522 頁至第5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111偵15434卷第383頁、本院金訴卷第449 頁至第450頁、第453頁、第522頁、第53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寅○○(112偵10692卷第85頁至第89頁)、丁○○( 111偵15434卷第87頁至第90頁)、乙○○(111偵15434卷第 67頁、第69頁至第71頁)、辰○○(111偵15434卷第135頁 至第143頁)、己○○(111偵15434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庚○○(111偵15434卷第111頁至第116頁)、丑○○(111 偵15434卷第79頁至第82頁)、丙○○(111偵15434卷第59 頁至第61頁)、子○○(111偵15434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 51頁)、辛○○(111偵15434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 、證人即被害人癸○○(111偵15434卷第95頁、第97頁)、 戊○○(111偵15434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卯○○(111偵1 5434卷第105頁、第107頁)、證人周子宸(111偵15434卷 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被告應與「陳俊宏」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事實欄一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寅○○輾轉匯入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係以行動網路之轉帳方式領出,有前開中信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2偵10692卷第55頁至第81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 而是「陳俊宏」等人用網路銀行帳戶去轉的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539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 有提領或以行動網路轉帳前開款項,而有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或確與「陳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或行為分擔存在,又起訴書所載之 「陳俊宏」外,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尚有接 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至於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僅是將 自周子宸處取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轉交給「陳俊宏」等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更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 戶內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提領,或 確與「陳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共同犯意或行為分擔存在,且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 定被告除接觸「陳俊宏」外,尚有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原則,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之 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提供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俊宏 」之行為,僅可認定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自明,尚難認被 告涉有公訴意旨所稱與「陳俊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另就提供事實一所示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部分,又於111年9月12日,雖將原先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意提升為正犯之犯意,而提領另案被害人蔡智祥 輾轉匯入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共同洗 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然因本案 係被告在提升為共同正犯前,基於幫助犯意所為,且二案 受害人相異,故本案事實一部分與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吸收關係,自得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其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 條(見本院金訴卷第521頁、第53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寅○○,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以提供周子宸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共1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時間 、提供之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均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開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 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均自白2次洗錢犯罪,已如前 述,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竟率爾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金融資料予「陳俊宏」使用後,又再提供周子宸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俊
宏」使用,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 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秩序,兼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失;佐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 人癸○○、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己○○、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 人丑○○、附表二編號9之告訴人丙○○、附表二編號11之告 訴人辛○○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之1 13年1月16日調解筆錄、第14號之113年1月16日調解筆錄 (本院金訴卷第473頁至第487頁)在卷可稽;暨被告自承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撫養1未成年子女,之前 曾從事蔬果商、月收入約7萬至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金訴卷第5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承獲得約1萬元之報酬(本院金訴卷第453頁), 是此部分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就事實二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拿到 任何款項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5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 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 事實欄一、二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3人匯入或輾轉匯入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 雖業經再度遭領出或轉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 提領或轉出後業經其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某時,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幸福小資工拆、「區域指導 疑難雜症排解」、「台灣地區經濟體 黃 CEO」與寅○○對話聯繫並謊稱:賺錢加入網址儲值匯款百分之10「資金流」操作投資,完成後會連同獲利一起退款,不會虧損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第二層至第三層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6月10日13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江欣怡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43分許,跨行轉入47萬1,001元至江佩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3萬元為告訴人寅○○受騙後所匯款項) 111年6月10日13時45分許,轉帳存入47萬1元至甲○○之中信銀行帳戶(其中3萬元為告訴人寅○○受騙後所匯款項) ⒈告訴人寅○○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幸福小資公差」、「區域指導 疑難雜症排解」、「台灣地區經濟體 黃 CEO」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692卷第101頁至第108頁) ⒉第一層帳戶即江欣怡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書等資料(112偵10692卷第23頁至第41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江佩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0692卷第42頁至第54頁) ⒋第三層帳戶即被告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0692卷第55頁至第81頁) ⒌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692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0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利用樂天商城可以販賣商品賺取價差訊息,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樂天」與丁○○對話聯繫並謊稱:商城運作方式係先儲值金額至帳號,挑選販售商品,有買家購買會再將金額存入商城帳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⒈112年1月3日13時1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⒉112年1月3日13時30分許,匯款5,000元 ⒊112年1月4日11時38分許,匯款2萬元 周子宸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丁○○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樂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434卷第281頁至第285頁) ⒉周子宸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11偵15434卷第433頁至第440頁) ⒊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5434卷第263頁至第275頁)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瑜112年1月3日前某時,利用「探探」APP與癸○○結識並介紹商品投資、傳送賣場平台連結,再佯以LINE名稱「樂天客服」與癸○○對話聯繫並謊稱:客戶下訂單後,須依客服提供之帳戶匯款儲值以出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⒈112年1月3日13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2年1月4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⒊112年1月5日9時46分許,匯款4萬元 ⒋112年1月5日9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周子宸彰化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癸○○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樂天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樂天購物網頁資訊截圖(111偵15434卷第291頁至第298頁) ⒉周子宸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11偵15434卷第433頁至第440頁) ⒊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5434卷第96頁、第98頁、第287頁至第290頁)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利用「探探」APP與乙○○結識並介紹電商平台等投資項目,再佯以LINE「沁沁」、「樂天」與乙○○對話聯繫並謊稱:以賣家身分投資,有買家會主提出欲購買商品,向系統下單後,再由系統出貨予買家,可從中賺取傭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3日14時6分許,匯款3萬元 周子宸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乙○○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沁沁」、「樂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11偵15434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⒉周子宸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11偵15434卷第433頁至第440頁) ⒊告訴人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5434卷第68頁、第72頁、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42頁第243頁) 4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佯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ID「zannenuzi」、LINE名稱「怡」、「客服中心(財務部)」與辰○○對話聯繫並謊稱:經營電商方式,一起銷售與接單,如果網站上有訂單,先負責付商品費用,訂單收益會在儲值進網站內帳戶錢包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⒈112年1月3日14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 ⒉112年1月4日12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 ⒊112年1月5日1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 周子宸彰化銀行帳戶 ⒈周子宸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11偵15434卷第433頁至第440頁) ⒉告訴人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5434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利用TIKTOK與己○○結識,再佯以LINE名稱「Elieen」、「宜品達客服」與己○○對話聯繫並謊稱:推薦於「宜品達」網路拍賣進行批發貨物及販賣,匯款作為貨款,所有操作、買賣、款項等都可以在軟體上看見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⒈112年1月3日15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2年1月4日19時4分許,匯款5萬元 周子宸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己○○提供「宜品達」網路拍賣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宜品達-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434卷第345頁至第357頁) ⒉周子宸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11偵15434卷第433頁至第440頁) ⒊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5434卷第333頁至第344頁) 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張玉玲」,經推薦進入LINE群組名稱「五穀豐登502」,群組內LINE名稱「李詩傑老師」、「王素香」之人與庚○○對話聯繫並謊稱:推薦會漲股票,操作傑富瑞軟體,持續邀約增加資金,依指令投資買進賣出可賺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4日12時52分許,匯款7萬元 周子宸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庚○○提供112年1月4日匯款7萬元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434卷第323頁、第325頁至第331頁) ⒉周子宸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11偵15434卷第433頁至第440頁) ⒊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資料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5434卷第118頁、第315頁至第318頁、第320頁至第321頁) 7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佯以IG名稱「陳蕭怡」、LINE名稱「客服中心(財務部)」與丑○○對話聯繫並謊稱:介紹操作電商網站怡源時尚服飾店商品,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⒈112年1月4日16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⒉112年1月4日16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周子宸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丑○○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中心(財務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434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⒉周子宸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11偵15434卷第433頁至第440頁) ⒊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5434卷第245頁至第257頁)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19時許,利用臉書以女網友身分與戊○○結識並謊稱:嘗試副業投資外匯期貨,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5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周子宸彰化銀行帳戶 ⒈周子宸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11偵15434卷第433頁至第440頁) ⒉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5434卷第152頁、第363頁至第365頁、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71頁至第372頁) 9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利用臉書投資廣告,待丙○○瀏覽加入LINE好友連結及群組,佯以LINE名稱「林德明」與丙○○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股票資訊,操作傑富瑞APP,申請會員後可申購股票再匯款繳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5日10時56分許,匯款44萬元 周子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丙○○提供112年1月5日匯款44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製片(111偵15434卷第215頁至第233頁) ⒉周子宸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15434卷第429頁) ⒊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5434卷第205頁至第213頁) 10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22時27分,佯以LINE名稱林德明投顧老師邀請加入社群傑富瑞投資策略分享會,群組內自稱張曉雅投資助理與子○○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傑富瑞軟體,可申購抽籤,若登記申購未上市新股中簽,將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5日10時57分許,匯款9萬8,001元 周子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子○○提供112年1月5日匯款9萬8,001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Jefferies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434卷第198頁至第204頁) ⒉周子宸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15434卷第429頁) ⒊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5434卷第48頁、第52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1頁) 11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利用Google網頁「朱家泓老師」投資教學資訊廣告,佯以LINE名稱「林德明」與辛○○對話聯繫並謊稱:加入LINE群組,依群組內助理指示,經專用及保資金帳戶,儲值審賀開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5日11時26分許,匯款4萬元 周子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辛○○提供112年1月5日匯款4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偵15434卷第184頁) ⒉周子宸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15434卷第429頁) ⒊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5434卷第36頁、第179頁至第183頁) 1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客服中心(財務部)」與卯○○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投資購物網站,如有買家購買商品,先行使用匯款金流,後續該買家會再行匯款至虛擬錢包,可利用此方式賺取價差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5日1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周子宸彰化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卯○○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中心(財務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15434卷第306頁至第313頁) ⒉周子宸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11偵15434卷第433頁至第440頁) ⒊被害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5434卷第106頁、第108頁、第300頁至第3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