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89號
SLDM,112,金訴,689,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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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惟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21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80號、112年度偵字第10
644號、112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2年度偵字第18351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8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7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3637號、第3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惟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3至7、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3至7、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江惟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1號追加起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9號)關於告訴人黃雅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惟瑾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起,經由臉書網站找工作社團 而於不詳之公司找到工作,該公司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蔡」之人(下稱小蔡)教導江惟瑾工作內容,小蔡對 江惟瑾表示只要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後, 或至超商領取包裹後交回,即可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7萬5千元至8萬5千元等語,江惟瑾可預見依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指示自不詳之金融帳戶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係 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 由,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 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 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



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利 益,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車手 及取簿手,與小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之分工:㈠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 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江惟瑾即依小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小蔡 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予小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 於112年1月3日撥打電話向張秝釨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可辦理 貸款,張秝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4日寄出所申辦 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江惟 瑾再依小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領 取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小蔡,再由小蔡 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依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入金錢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遣人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 官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9、1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3至15 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及張秝釨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檢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惟瑾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惟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8 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 、附表二編號3至7、9所示之告訴人等21人(下稱告訴人陳 睿忻等21人)、告訴人張秝釨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士檢 112年度偵字第11390號卷第39至67頁,告訴人陳睿忻等21人 之證述出處均詳附表一、二),並有告訴人陳睿忻等21人所 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本案人頭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自動櫃員 機、被告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二)、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 帳戶申辦人王雯峰高森浩、王文菊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檢 112年度偵字第11180號卷第19至23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 0644號卷第25至26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第107 至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㈡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得告訴人張秝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小蔡及所屬本案詐騙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 15、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事實欄㈡詐 得告訴人張秝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 5、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告訴人,均是接連對其等施以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數度匯款而詐得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可謂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侵 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數次要求匯款之詐欺 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以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7至9、13、14),因與本件原起訴及追加起訴 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彥蓉賴郁仁黃雅鈴王堉虹、



張瑋珊部分,屬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各次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附表二編 號1、2、8所示之告訴人與附表一編號13、14、9所示之告訴 人相同,均為王堉虹、張瑋珊黃雅鈴,告訴人王堉虹、張 瑋珊黃雅鈴因本案詐騙集團於密集之時間對其等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王堉虹、張瑋珊黃雅鈴先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 戶內,被告於該3次之犯罪分工除擔任車手外,尚擔任取簿 手,惟告訴人王堉虹、張瑋珊黃雅鈴之被害事實均各為同 一,是被告對告訴人王堉虹、張瑋珊黃雅鈴所犯罪數自各 為一罪。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3至7、9所示 之告訴人及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之告訴人張秝釨均為不同之被 害人,應認被告就上開之2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 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 本案犯行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 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卻為貪圖高額報酬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 為上開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 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又於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提領贓款之車 手或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角色,尚非屬對於全盤詐欺 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3 頁)、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洗錢之款項數 額、告訴人張秝釨遭詐騙之帳戶數量,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除草工等工作、月薪約3 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5、附表二編號3至7、9「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 」欄第1項後段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手法相同或類似,依指示提領贓款或領取金融帳戶包裹之 時間集中在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12日間,責任非難重複性 高,所侵害為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雖有不同,但並非不可 替代或無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並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與告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並未因本案犯罪行為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本案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上取得報酬之情事,自 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就被害人所遭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如事實欄㈡詐騙告訴人張秝釨帳戶



提款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然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詐取上開帳戶提款卡時, 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帳戶內已有其他犯罪所得或利益,得以 透過該等帳戶掩飾或隱匿,則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詐取該等 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本應視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該 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 流程(詐得帳戶資料部分)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 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如事實欄㈡所示對告訴 人張秝釨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
  士檢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112年度偵字第18351號追加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 及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依指示於112年1月7日12時27分,至臺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保聖門市領取內含王文菊申辦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並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 年1月7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雅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黃雅 玲)佯稱略以,告訴人雅鈴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 款云云,致告訴人雅鈴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10分、11分、 12分匯款9987元、9988元、9989元至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於112年1月7日18時28分、8日0時7分、11分匯入4萬9990 元、9萬9980元、4萬998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客體,為同一案件。
 ㈡查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相同,且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欺之時間、方法 亦相同,顯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 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行之被害人22人中之1人,檢察官 亦未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異議,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千雅、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出處)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 陳睿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8時42分、19時2分匯入5999元、5萬3993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112年1月3日19時0分至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見112偵9806卷第163至165頁) 2.被告於112年1月3日19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同上卷第166頁) 3.被告於112年1月3日19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同上卷第166頁) 4.被告於112年1月3日20時25至3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112偵12448卷第33至35頁) 5.被告於112年1月3日21時15至1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112偵12448卷第37至38頁) 6.被告於112年1月4日0時0分至0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6萬1000元。(112偵9806卷第167頁) 7.被告於112年1月7日18時24至30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3萬5005元。(北檢112偵25574卷第25至26頁) 8.被告於112年1月7日18時54分至5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北檢112偵25574卷第23至24頁) 9.被告於112年1月7日19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萬5000元。(北檢112偵25574卷第27頁) 10.被告於112年1月8日0時12分至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112偵9806卷第168至169頁) 11.被告於112年1月12日19時53分至20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9萬9000元。(同上卷第169至171頁) 12.被告於112年1月12日21時02分至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112偵9806卷第172至174頁)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63至64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1頁) 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 花孟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刷卡金額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月3日19時3分、5分、7分匯入10元、4萬9988元、2萬9123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67至68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1頁) 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 彭琍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9分匯入8999元至右列郵局帳戶,於當日19時11分、12分匯入9989元、9989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71至74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1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3頁) 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 王若瑄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遭盜刷信用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3分匯入2萬1098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79至80頁)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3頁) 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 鄭翊驊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5分、12分、40分匯入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9時20分匯入2萬9985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83至84頁)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3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5頁) 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 黃淑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25分匯入1萬9123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當日19時29分匯入2萬9132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89至91頁)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3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5頁) 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2448號併辦意旨書) 陳彥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25分、50分匯入4萬1123元、4萬9987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95至96頁) 2.告訴人之通話記錄截圖(112偵12448卷第63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5頁) 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2448號併辦意旨書) 賴郁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16分、18分、23分、22時43分、46分、23時12分、27分匯入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9元、7198元、9999元、2萬9987元、1萬3985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99至106頁) 2.告訴人通話記錄截圖(112偵12448卷第51頁) 3.告訴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2448卷第51、54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7頁) 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37、3638號併辦意旨) 黃雅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月7日18時28分、1月8日0時7分、11分匯入4萬9990元、9萬9980元、4萬9983元至右列郵局帳戶,於112年1月7日18時6分、7分匯入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右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109至114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北檢112偵25574卷第179頁) 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 莊千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43分匯入1萬2989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119至123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1頁) 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 徐靖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20時1分、3分匯入4萬9987元、3萬912元至右列第一銀行帳戶,於當日20時56分、59分匯入4萬9989元、3萬9678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127至130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1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 陳雨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21時6分、13分匯入4萬9986元、1萬1123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135至138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即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674號併辦意旨書、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37、3638號併辦意旨書) 王堉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8時7分許,以電話佯稱其為誠品客服,因系統錯誤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於當日18時7分、10分匯入4萬9989元、2萬9092元至右列中信銀行帳戶,於當日18時40分、42分、19時5分、18分匯入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4974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112年1月6日18時30分至3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0萬9000元。(見北檢112偵20149卷第15頁) 2.被告於112年1月6日20時1分至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4萬5000 元。(新北檢112偵63674卷第53頁反面) 3.被告於112年1月6日22時42分至4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同上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 4.被告於112年1月7日0時7分至1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4萬9040元。 5.被告於112年1月7日0時49分至5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0萬元。 1.告訴人警詢筆錄(新北檢 112偵63674卷第15至16頁) 2.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新北檢 112偵63674卷第12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新北檢 112偵63674卷第19頁) 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即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674號併辦意旨書) 張瑋珊 於112年1月6日21時42分許,以電話佯稱:其為誠品客服,因系統錯誤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於1月7日0時12分匯入9萬9986元至右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月6日22時35分、38分、23時21分、1月7日0時6分匯入9萬9987元、4萬9986元、4萬9987元、9萬9987元至右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新北檢 112偵63674卷第22至23反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63674卷第19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新北檢 112偵63674卷第30頁) 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1213號追加起訴書) 黃麗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刷卡金額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8時39分、41分、42分匯入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9時16分至2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4萬9000元。(112偵11213卷第24至27頁)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1213卷第17至21頁) 2.告訴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1213卷第43頁) 3.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11213卷第31頁) 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取簿之時間、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出處)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1180號追加起訴書) 王堉虹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恐遭錯誤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18時40分、42分、19時6分、18分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4974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王雯峰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1月6日11時37分,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龍門市領取左列郵局帳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12偵11180卷第135至137頁) 1.告訴人警詢筆錄(新北檢 112偵63674卷第15至16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新北檢 112偵63674卷第19頁) 同附表一編號13 2(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1180號追加起訴書) 張瑋珊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作業有疏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7日0時12分匯款9萬9986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王雯峰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新北檢 112偵63674卷第22至23反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新北檢 112偵63674卷第19頁) 同附表一編號14 3(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0644號追加起訴書) 樓順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購物遭誤設定為合作商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20時51分匯款4萬5123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 高森浩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1月9日12時31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塔城門市領取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12偵10644卷第81至88頁)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0644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0644卷第129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9頁) 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0644號追加起訴書) 楊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購物恐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21時20分、39分匯款2萬9989元、1萬9992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0644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0644卷第140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9頁) 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0644號追加起訴書) 詹博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購物發生爭議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21時51分匯款4萬9987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0644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0644卷第148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9頁) 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1390號追加起訴書) 林郁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16時50分匯款1萬2123元至右列土地銀行帳戶。 張秝釨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1月6日11時30分,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龍門市領取左列土地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12偵11390卷第27至29頁)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1390卷第101至104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11390卷第99頁) 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1390號追加起訴書) 徐懿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18時5分匯款9萬9912元至右列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張秝釨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1390卷第111至113頁) 2.告訴人之通話記錄截圖(112偵11390卷第118頁) 3.告訴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1390卷第118頁) 4.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11390卷第131至132頁) 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37、3638號併辦意旨) 黃雅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10分、11分、12分匯款9987元、9988元、9989元至右列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7日18時28分、8日0時7分、11分匯入4萬9990元、9萬9980元、4萬9983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王文菊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1月7日12時27分,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保聖門市領取左列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12偵18351卷第95至98頁)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9806卷第109至114頁) 2.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18351卷第13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9806卷第149頁) 同附表一編號9 9(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351號追加起訴書) 林晉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購物電腦後端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23分匯款4萬9988元至右列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王文菊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8351卷第74至75頁) 2.告訴人之通話記錄截圖(112偵18351卷第83頁) 3.告訴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8351卷第82頁) 4.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18351卷第13頁) 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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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