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45號
SLDM,112,金訴,545,202403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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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忻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844號、第9846號、第9847號、第11486號、第12886
號、第12892號、第12897號、第13978號、第145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育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 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 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 證明程序。




二、被告葉育忻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中包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 罪,且考量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法,又於得悉同案被 告杜承哲查獲時,有丟棄手機、與同案被告劉曼青串供之行 為,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司法而逃亡之虞,認有羈 押被告之必要,故自同日起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再於首次審 判中羈押、第1次延長羈押、第2次延長羈押屆滿前,經本院 於112年9月20日、112年11月22日、113年1月19日訊問被告 後,其均更異前詞,僅坦承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洗錢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對所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則改口 否認犯行,而本院認為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司法而 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因認有對被 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自112年9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 13年1月30日起,分別延長羈押期間2月,合先敘明。三、茲因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院於113年3月22日 行審判程序時,被告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仍維持相同之答辯 ,並經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時,被告供稱:羈押期 間已有虛心懺悔自己所犯的過錯,請准予交保,可以照顧家 人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已無串供及逃亡之問題,請 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 被告歷次所述外,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犯 罪事實二所示同案被告之陳述、證人之證述等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等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加以被告 所涉各罪中,包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並可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參上揭認為被告遵循法律期待性較 低之種種跡象,暨被告對於案情供述反覆等情,本院認為仍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司法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無逃 亡之問題,當無可採。此外,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 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至被告所述照顧家人之需求,尚非本院審酌羈押與 否時應予考量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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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