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9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17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雅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琪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 月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之帳 戶內(即黃雅琪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 轉帳、提領及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孟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郭伯廷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雅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琪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75頁、第234頁、第24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孟鴻(111偵9936卷第17頁至第24頁)、郭伯 廷(112偵28170卷第41頁至第45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 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 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 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 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 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 ),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 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 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
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 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 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 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 ,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 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 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 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 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 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 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以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 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70號移送本院併辦之 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 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 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為 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刑法 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刑。(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竟率爾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鍾孟鴻、郭伯 廷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兼衡受害人數2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5萬5,000元;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郭伯廷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329號112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 第181頁至第182頁)在卷可稽,然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告訴人鍾孟鴻未到庭,而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鍾孟鴻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懷孕中、現無需要撫養之人,目前無業 、之前曾做過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金訴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最後並 未拿到任何款項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34頁),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故告訴人等2人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業經 再度遭領出或轉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 轉出後業經其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 註 1 鍾孟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14時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鍾孟宏結識,並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比比」、「BLTvovo線上客服」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有約會行程需先至bitvovo網站註冊預約帳號,並輸入1,000元申請代碼,且其父親開刀需要錢云云,致鍾孟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黃雅琪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鍾孟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名稱「比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9936卷第49頁至第61頁) ⒉被告黃雅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9936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⒊告訴人鍾孟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9936卷第41頁至第47頁) 本案:111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 2 郭伯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某時,佯以Twitter暱稱「安雅」詢問郭伯廷是否有興趣小額投資,並邀請郭伯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以暱稱「→Madison❤️」傳送對話訊息謊稱:教導操作投資平台,先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郭伯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6日23時17分許,匯款4萬元 ⑵112年4月18日8時22分許,匯款5,000元 黃雅琪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告黃雅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8170卷第23頁至第28頁) ⒉被告黃雅琪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起訴書(112偵28170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⒊告訴人郭伯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8170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 併案:112年度偵字第281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