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00號
SLDM,112,金訴,100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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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
75、30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駿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駿騰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鄭慶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記」、「摩 卡咖啡」、「55623」、「遠哥」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 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葉駿騰與「慶記」、 「摩卡咖啡」、「55623」、「遠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復由葉駿騰依「慶記」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指示,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所匯入之 款項(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再 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慶記」,以此方式造 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
二、證據標目
  如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被告葉駿騰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 ,包括核心幹部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逐層交付 等,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堪認本件詐欺集團,係透過 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



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已知悉上情, 仍加入擔任車手工作,足認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四、法令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領、交付贓款之「慶記」、「 摩卡咖啡」、「55623」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 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 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 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 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 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包括一罪
  告訴人楊侃儒、孫珮瑜張博翔廖恩旋吳佳家遭詐欺集 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以LINE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8、10、12 、13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持金融卡分次提領被害人等所匯 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包括一罪。
 ㈤科刑上一罪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 ,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加入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之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對告訴人孫珮瑜所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於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本件中,即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被告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自應僅就此部分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㈥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已 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數罪併罰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 別,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五、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 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車手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工作,共同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 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 值非難。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 ,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 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 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 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參諸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 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所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 ,復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政穎陳良瑋賴姿羽張博翔 達成調解,並分別約定分期賠償(尚未履行),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1至152、173至1 88頁),迄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 量刑上,尚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參與程度及利得綜合斟 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 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併衡酌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日薪 約2,500至3,500元,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照顧 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 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 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聲羈影卷第40 至42頁,本院卷第163頁),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附卷可佐(偵30690卷第78至7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自難認係「屬於犯罪行 為人」之物,抑或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復 無證據資料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慶記」指示伊提領款項,說好的報酬是每日3,00 0元,每天結清等語(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因本件犯 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 )。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各次提領之款項 ,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侃儒 (告訴人) 112年10月4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侃儒,自稱「雅雯」、「客服專員」、「7-ELEVEn在線客服」,並佯稱:下單時無法操作,須依指示重新簽署認證並操作匯款云云,致楊侃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 49,989元 劉聖國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 9,123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6分許 985元 2 劉政穎 (告訴人)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以LINE聯繫劉政穎,自稱「賴樂敬」、「林顏言」、「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並佯稱:因無法下單,且未簽署協議,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劉政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2分許 24,123元 劉聖國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良瑋 (告訴人)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7分許,以LINE聯繫陳良瑋,自稱「劉培培.Klipsch The Fives」、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購買喇叭已付款但被鎖住,須依指示操作認證匯款云云,致陳良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 36,123元 劉聖國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賴姿羽 (告訴人)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以LINE聯繫賴姿羽,自稱「雅雯」、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賣貨便權限遭到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付費方能解除云云,致賴姿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 29,989元 陳伯瑋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瑋薇 (告訴人)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以LINE聯繫林瑋薇,自稱「enen258」、「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並佯稱:因無法下單致錢包遭封鎖,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凍結云云,致林瑋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 32,123元 陳伯瑋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莊梓瑄 (告訴人)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以LINE聯繫莊梓瑄,自稱「雅雯」、「蝦皮在線客服」,並佯稱:因購買失敗,須依指示認證並匯款云云,致莊梓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1分許 30,238元 陳伯瑋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邱渝珊 (告訴人)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以LINE聯繫邱渝珊,自稱「李志明」、「Facebook在線客服」,並佯稱:因帳號違反社群守則將停用,須依指示授權簽約,並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邱渝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 27,123元 陳伯瑋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孫珮瑜 (告訴人) 112年9月28日晚間7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聯繫林琮翰孫珮瑜,自稱「Wangjile Chen」、合作金庫銀行專員,並佯稱:因不能結帳,須依指示認證;又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孫珮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25分許 49,985元 劉宸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27分許 49,987元 9 黃莉庭 (告訴人) 112年10月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莉庭,並佯稱:欲購買物品,因交易無法成功,須依指示申請蝦皮賣家帳號並匯款云云,致黃莉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日晚間8時11分許 49,985元 劉宸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張博翔 (告訴人)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以LINE聯繫張博翔,自稱「黃嘉婷」、客服網站人員,並佯稱:因無法下標,為處理拍賣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張博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日晚間8時4分許 99,986元 李家竣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3日晚間8時6分許 49,983元 11 陳奕均 (告訴人)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1分許,以LINE聯繫陳奕均,自稱「湯堯文」,並佯稱:因平台遭駭客入侵,使其成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奕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日晚間8時20分許 29,985元 李家竣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廖恩旋 (告訴人) 112年10月3日晚間8時43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聯繫廖恩旋,自稱「王茹.dyson吹風機 限量橘」、「Joyce Chen.乾燥花」、彰化銀行工作人員,並佯稱:因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廖恩旋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日晚間9時6分許 49,123元 沈以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3日晚間9時8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3日晚間10時13分許 49,987元 13 吳佳家 (告訴人) 112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LINE聯繫吳佳家,自稱「李瑞傑.(9成新)Panasonic...」、「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並佯稱:因賣貨便帳戶被凍結,須以指示操作授權云云,致吳佳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4日凌晨0時9分許 49,983元 沈以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4日凌晨0時13分許 4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葉駿騰 劉聖國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30,0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 同上 30,0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4分許 同上 24,0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行善公宅店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4分許 同上 16,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2 葉駿騰 陳伯瑋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二店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 同上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許 同上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 同上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參龍門市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 同上 7,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3 葉駿騰 劉宸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陽明交大郵局 60,000元 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31分許 同上 40,000元 112年10月3日晚間8時18分許 同上 50,000元 4 葉駿騰 李家竣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晚間8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陽明交大郵局 60,000元 112年10月3日晚間8時12分許 同上 60,000元 112年10月3日晚間8時13分許 同上 29,000元 112年10月3日晚間9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東華門市 9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致遠郵局 30,000元 5 葉駿騰 沈以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晚間9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60,000元 112年10月3日晚間9時13分許 同上 39,100元 112年10月3日晚間10時23分許 同上 19,000元 112年10月3日晚間10時25分許 同上 900元 112年10月4日凌晨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致遠郵局 4,000元 112年10月4日凌晨0時14分許 同上 49,000元 112年10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 同上 5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全部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8至29、151、158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偵26975卷第31至37、41至44、219至223、227至229頁,偵30690卷第18至24頁,毒偵影卷第259至265、278至282頁,本院聲羈影卷第40至4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30690卷第43至45頁)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30690卷第57、59頁) ⒌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6975卷第163至165、167至181、183、185至193、195頁,偵30690卷第75至77、78至79頁) 2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楊侃儒之警詢筆錄(偵26975卷第65至66頁) ⒉楊侃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6975卷第91至94、105至108頁) 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975卷第5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6975卷第61至63頁)   3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劉政穎之警詢筆錄(偵26975卷第67至68頁) ⒉劉政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偵26975卷第99至103頁) 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975卷第5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6975卷第61至63頁) 4 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陳良瑋之警詢筆錄(偵26975卷第69至70頁) ⒉陳良瑋提供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偵26975卷第115頁) 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975卷第5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6975卷第61至63頁) 5 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賴姿羽之警詢筆錄(偵26975卷第71至72頁) ⒉賴姿羽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6975卷第123至124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26975卷第5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6975卷第59至61頁) 6 附表一編號5 ⒈告訴人林瑋薇之警詢筆錄(偵26975卷第73至76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26975卷第5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6975卷第59至61頁) 7 附表一編號6 ⒈告訴人莊梓瑄之警詢筆錄(偵26975卷第77至78頁) ⒉莊梓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偵26975卷第141至145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26975卷第5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6975卷第59至61頁) 8 附表一編號7 ⒈告訴人邱渝珊之警詢筆錄(偵26975卷第81至83頁) ⒉邱渝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6975卷第151至161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26975卷第5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6975卷第59至61頁) 9 附表一編號8 ⒈告訴人孫珮瑜之警詢筆錄(偵30690卷第101至103頁) ⒉孫珮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偵30690卷第109至112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0690卷第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0690卷第67至68頁) 10 附表一編號9 ⒈告訴人黃莉庭之警詢筆錄(偵30690卷第117至118頁) ⒉黃莉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偵30690卷第12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0690卷第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0690卷第67至68頁) 11 附表一編號10 ⒈告訴人張博翔之警詢筆錄(偵30690卷第129至132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0690卷第3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0690卷第72至74頁) 12 附表一編號11 ⒈告訴人陳奕均之警詢筆錄(偵30690卷第139至140頁) ⒉陳奕均提供之存摺封面、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690卷第146、148至15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0690卷第3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0690卷第72至74頁) 13 附表一編號12 ⒈告訴人廖恩旋之警詢筆錄(偵30690卷第161至162頁) ⒉廖恩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690卷第168至172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0690卷第35至3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0690卷第69至72頁) 14 附表一編號13 ⒈告訴人吳佳家之警詢筆錄(偵30690卷第175至180頁) ⒉吳佳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偵30690卷第183至185、192、195、198至20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0690卷第35至3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0690卷第69至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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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