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33號
SLDM,112,金簡上,13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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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紫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2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2252號、第1225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紫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紫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受詐欺集團以每張提款卡換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 所誘,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7時45分 前某時許,先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輝」之人(下稱陳志輝) 使用,再於翌日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陳志輝使用。嗣陳志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新光、 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或富邦帳戶,旋遭以 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發現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案經陳鴻文、黃翊凱李家和、鮑裕富、李崇先、楊明 治、江柏璋楊綺芬張偉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與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彭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紫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 金簡上卷〉第62頁、第108至110頁),本院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導致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卷〈 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8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2頁、第1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文、黃翊凱李家和、鮑裕富、 李崇先、楊明治江柏璋楊綺芬張偉傑、彭惠如等10人 (下稱告訴人陳鴻文等10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 述之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並有告訴人陳鴻文等10人所提出 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證出處均 詳附表)、本案新光帳戶、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士林地 檢署112年偵字第24079號卷第1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偵字 第12253號卷第21頁)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均 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依陳志輝之指示,先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於翌日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 罪。被告以1個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鴻文等10人之財產,該集團又自 本案2帳戶將詐欺取得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贓款 之去向、所在,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1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檢察官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10部分),雖不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敘及,惟此等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9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於此敘明。
㈣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 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業已 自白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惟檢察官 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 表編號10所示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楊綺芬



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1期款,此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 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1至72頁、第119頁), 原審未及審酌,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 ,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乙 節,為有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與告訴人楊綺芬達成 調解及賠償履行作為量刑有利因子,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陳鴻文等10人受有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 且本案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 ,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崇先、楊明治江柏 璋、張偉傑均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86號、第504號、第505號、第506號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至56頁、第93至94頁、第99頁,本院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242號卷第25至31頁);被告又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與到庭之告訴人楊綺芬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業 如前述,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尚未實際獲 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10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 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幼兒園 教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本案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 訴人李崇先、楊明治江柏璋張偉傑、彭惠如均調解成立 ,且均已依約定履行,此如前述,而獲其等原諒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原審之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5至56頁、第87頁、第93至94 頁),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其否認業已因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6頁),卷 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 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另檢察官莊富棋於上訴後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陳鴻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撥打電話予陳鴻文,佯稱其先前購物設定資料有誤遭下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鴻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0時3分、0時14分許,匯款2萬9988元、1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2252卷第13至14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1頁) 3.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2253卷第20頁) 2 黃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撥打電話予黃翊凱,佯稱其先前購物設定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翊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0時4分時許,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2252卷第63至69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5至107頁) 3.匯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5至56頁) 4.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2253卷第20頁) 3 李家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向李家和表示可代購演唱會門票,要求其先轉帳訂金云云,致李家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56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2253卷第33至34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4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6頁) 4.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4 鮑裕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社團誆稱有演唱會門票出售云云,致鮑裕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45分許,匯款9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2253卷第57至58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8至80頁) 3.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5 李崇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向李崇先表示可代購演唱會門票,要求其先轉帳訂金云云,致李崇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9分許,匯款1萬47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2253卷第85至91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11至11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09頁) 4.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6 楊明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誆稱有演唱會門票出售云云,致楊明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匯款9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2253卷第123至125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33至138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37頁) 4.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2253卷第19頁) 7 江柏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在臉書社團誆稱有演唱會門票出售云云,致江柏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21時許,匯款2萬86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2253卷第143至144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54至15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53頁) 4.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8 楊綺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在臉書社團誆稱有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楊綺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23時56分許,匯款1萬35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2253卷第163至164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72至174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73頁) 4.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9 張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社團誆稱有演唱會門票出售云云,致張偉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14時50分許、13日11時40分許,匯款9000元、1萬8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12253卷第179至181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9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90頁) 4.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10 彭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撥打電話予彭惠如,佯稱其先前於購物網站之系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彭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21時53分許、同日22時1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 1.告訴人警詢筆錄(112偵24079卷第89至90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27頁) 3.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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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