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RA GONZALES MANALO(中文名:王米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55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IRA GONZALES MANALO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MANALO MIRA GONZALES」更正為「MIRA GONZALES MANALO 」,「明知」更正為「知悉」;第4至5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第12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均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NICE CAMPOSANO』之人」;第5行「三人以上」刪除;第6行「7月2 3日」更正為「7月21日」;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二。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MIRA GONZALES MANALO 於本院之自白 ⒉林羽柔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 ⒊李培甄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匯款單存款人收執 聯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 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申言之 ,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10 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至少有被告 、「JANICE CAMPOSANO」、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有1人以上)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固堪認 定,然被告已供稱:伊係依在網路上認識之「JANICE CAMPO SANO」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伊只有與「JANICE CAMPOSANO 」聯絡;伊沒有看過其本人,只在社群網站Facebook看過等 語(本院金訴緝卷二第33至34頁),又就本件犯行而言,僅 查獲被告1人,尚未查獲「JANICE CAMPOSANO」或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到案,從而,被告對其依「JANICE CAMPOSANO」之 指示,於前揭時、地,向ARRIOLA JONATHAN CRISH CORDOVA (中文名:強那森)收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主 觀上雖具有與「JANICE CAMPOSANO」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內事證,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 人以上等情有何認識或預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並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更正,附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JANICE CAMPOSANO」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範圍內,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
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數罪併罰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JANICE CAMPOSANO 」之指示,向強那森收取人頭帳戶,並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提供與「JANICE CAMPOSANO」,共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 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 非難。
㈡就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收簿手,對於具體 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尚非無就被 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 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洗碗、染髮工作,時薪約新臺幣160元,尚須 扶養照顧3名年幼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空間甚為密接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甚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 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 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固依「JANICE CAMPOSANO」之指示,向強那森收取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並提供與「JANICE CAMPOSANO」,然依卷內 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 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轉匯之款項, 均已悉數輾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被告對 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車手就本件犯行各次提領之款項,均 已悉數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菲 律賓籍之外國人,雖係經合法申請來臺,在臺依親居留,惟 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居留效期 僅至111年6月17日,已逾期居留,並經撤銷其居留許可,此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申請資料、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偵17284卷第13頁,本院審他卷 第45至46頁),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 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羽柔 (告訴人) 109年7月22日中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林羽柔,自稱「David Wong」、空運公司人員,並佯稱:有包裹待領取,須先支付清關費云云,致林羽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09年7月23日晚間10時8分許 30,000元 強那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IRA GONZALES MANALO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 李培甄 (告訴人) 109年7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李培甄,自稱「DavidZhang」、包裹公司人員,並佯稱:因工作機器損壞,急需用錢;禮物包裹卡在海關,須付費給包裹公司云云,致李培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 60,000元 強那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IRA GONZALES MANALO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強那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 不詳地點 20,00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 不詳地點 20,00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 不詳地點 20,00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 不詳地點 20,00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 不詳地點 20,005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
被 告 MANALO MIRA GONZALES (菲律賓籍,中文名:王米菈)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ALO MIRA GONZALES(中文名:王米菈)明知向他人收取 其等名下金融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匯款 並指示他人協助提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 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金萬 萬名店城,向不知情之ARRIOLA JONATHAN CRISH CORDOVA (中文姓名:強那森,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105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7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等不詳之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地點為新北市淡水區及臺北市士林區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羽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李培甄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NALO MIRA GONZALES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ARRIOLA JONATHAN CRISH CORDOVA借帳戶云云。 2 證人ARRIOLA JONATHAN CRISH CORDOV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借款需帳戶擔保為由,向證人ARRIOLA JONATHAN CRISH CORDOVA借用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且借用及交還均為被告本人出面交付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羽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羽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匯款交易明細1紙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林羽柔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李培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培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匯款交易明細1紙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李培甄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ARRIOLA JONATHAN CRISH CORDOVA提供之被告照片1張 佐證證人ARRIOLA JONATHAN CRISH CORDOVA有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被告之事實。 6 證人ARRIOLA JONATHAN CRISH CORDOVA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1.證人REDONIA RIZA MAGLASANG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號案件中之陳述。 2.證人MORALES MARNELLINE JAINR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56號案件中之陳述。 3.證人黃靜慧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69號案件中之陳述。 4.證人翁艾仁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69號、110年度偵字第14194號、110年度偵字第27523號案件中之陳述。 5.證人HERNANDEZ MELVIN CALDONA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69號、109年度偵字第35491號、109年度偵字第37330號案件中之陳述。 6.證人王秀美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69號案件中之陳述。 7.證人LEGASPI MARIBEL CONSTANTINO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33號、110年度偵字第3806號、110年度偵字第20401號、110年度偵字第39219號案件中之陳述。 8.證人SAENGHIRAN CHANAJAI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91號、109年度偵字第37330號案件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以各式手法向左揭證人借用帳戶,並曾指示部分證人提款之事實;佐證被告於本案中有向證人ARRIOLA JONATHAN CRISH CORDOVA借用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二)共犯:被告與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被告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羽柔 以假交友之詐欺手法,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伊有包裹要寄給告訴人需要清關費用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9分 新北市○○區○○街0號之ATM 3萬元 2 李培甄 以假交友之詐欺手法,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包裹要寄給告訴人需要清關費用云云。 109年7月21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蘭雅郵局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