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43號
SLDM,112,訴緝,4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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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儀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權儀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權儀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嗣經本 院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羈押。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認被告經通緝到案,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故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3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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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