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析芸(原名:曲薇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65號、112年度偵字第28155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6號、112年
度偵字第2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析芸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APPLE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析芸(原名曲薇潔,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Yun Liu」 、「屈暖暖」、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 Yun」、「雨霏」 、「霏霏」、「雨雨」、「申申」、通訊軟體INSTAGRAM帳 號「vacation.summerlove」、「jjmm.b2l」)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劉析芸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1時18分許,為辦理簽證前往澳 洲找呂怡萱,而向呂怡萱索取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劉 析芸明知呂怡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其個人資料僅供 劉析芸辦理護照使用,劉析芸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他人身 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未得呂怡 萱同意,冒用呂怡萱之身分而使用呂怡萱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影像檔,透過網際網路上傳呂怡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及登打呂怡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以此方式冒用呂怡萱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 辦網路銀行帳戶及信用卡,致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不查,陷於 錯誤而審核通過,發給劉析芸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怡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呂怡萱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呂怡萱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新儲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劉析芸除以呂怡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 ,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使用呂怡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消費附表所示一之金額,用以表示業經持卡人呂怡萱之同意 而持呂怡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且同意支付消費帳款 之意,致附表一所示之店家,均誤認劉析芸係有正當使用權 源之人而同意其消費,並交付所購買商品、提供服務,共計 盜刷新臺幣(下同)13萬0,433元(起訴書誤載為130443) ,足生損害於呂怡萱、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 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該商品等財物及服務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㈢劉析芸於111年10月10日前不詳時間,明知自己並無交易Play Station5電玩遊戲主機(下稱PS5主機)之真意及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蝦皮賣場帳號「dexters0401」張貼販賣P S5主機之訊息,廖文辰見上開販售訊息即加入劉析芸使用之 LINE與其洽談購買,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2 日23時17分許、111年11月21日18時31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 、14,000元至劉析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劉析芸合庫銀行帳戶),112年5月15日8時 30分許匯款1,000元至呂怡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㈣劉析芸又明知自己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他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以其所有A PPLE IPHONE 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在社群媒體LINE群組上,以暱稱「Yun Yun」、 「雨霏」、「霏霏」、「雨雨」、「申申」等名義,分別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與劉析芸聯繫購買門票事宜,劉析芸分別與 附表二所示之人討論交易細節,待雙方議定後,劉析芸即要 求附表二所示之人先支付定金或全額費用,附表二所示之人 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之其個人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析芸玉山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析芸街口支付帳戶)、不知情之呂怡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廖文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以退款名義取得之其他買家帳戶內。嗣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其遭劉析芸封鎖或至演唱會結束後未取得門票,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㈤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向郭雅美佯稱:可代購包包云云,致 郭雅美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9日16時56分許、16時57分許 、16時58分許、2月20日13時25分許、13時28分許匯款共50, 000元至劉析芸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劉析芸遲不出貨,郭雅 美始知受騙,並委託郭雅玲報警處理。
㈥於112年3月9日16時25分許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向吳淑英佯稱:因其任職之台灣航 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有安排日本員工旅遊,可一同參加 員工旅遊,須支付旅費云云,致吳淑英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16日13時47分許、13時51分許、5月16日16時12分許分別 匯款50,000元、14,000元、36,000元至呂怡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嗣吳淑英向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求證,發 覺劉析芸已離職,始知受騙。
㈦於112年7月1日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LINE向彭姿閔佯稱:可代聯絡正全輔具提供 護具云云,致彭姿閔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15時8分許、 15時34分許、15時35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10,000元、5, 000元至呂怡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彭姿閔向正全輔具 詢問,發覺輔具價格為9,000元且劉析芸並未交付款項予廠 商,始知受騙。
六、案經呂怡萱、廖文辰、郭雅美、吳淑英、彭姿閔、阮淓翧、 楊芷薰、陳苡軒、蘇子雲、陳彥樺、張書維、歐楹穎、李思 瑩、羅可婷、徐瑋捷、林芳妤、林恩辰、楊駿翊、謝明晏、 楊曉玲、彭濬紳、沈瑞、余珮瑄、張之薰、倪子育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析芸(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期日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62-269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本院卷第269至275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罪事實,於112年8月23日警 詢及同日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同年10月5日偵查中則 承認部分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則除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 二編號6部分,均自白認罪(偵21265卷二第21-22頁;本院 卷第251頁、第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怡萱、廖文辰、 倪子育、黃鈺婷、張之薰、余珮瑄、沈瑞、彭濬紳、呂俊麟 、楊曉玲、謝明晏、楊駿翊、林恩辰、林芳妤、胡瑞珊、李 思瑩、歐楹穎、張書維、陳彥樺、蘇子雲、楊芷薰、阮淓翧 、郭雅美、吳淑英、彭姿閔、陳苡軒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他3407卷第23-183頁、他3421卷第111-112頁 、偵21265卷一第163-207頁、卷二第297-311頁及第440-444 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告訴人呂怡萱暱稱「HSUAN」 對話紀錄擷圖、呂怡萱身分證及護照照片(偵21265卷一第5 9-61頁、第299-300頁)、告訴人呂怡萱提供國泰世華銀行 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帳單、交通罰鍰查詢結果( 偵21265卷二第59-99頁)、告訴人呂怡萱提供與被告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1265卷二第107-141頁)、告訴人呂怡 萱提供演唱會〔讓票、換票、球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擷 圖、與犯罪事實(四)被害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對 話紀錄搜尋關鍵字翻拍照片(偵21265卷二第143-287頁)、 告訴人呂怡萱112年10月16日陳報狀所附手機對話紀錄搜尋 關鍵字擷圖(偵21265卷二第349-3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1 617號函暨所附戶名呂怡萱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偵21265卷二第465-475 頁)、告訴人廖文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與暱稱「Yun Y u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廖文辰協助被告以台新網銀及 街口轉帳擷圖18張(他3421卷第45-66頁)、被告扣案手機 內與告訴人廖文辰對話紀錄擷圖(偵21265卷一第278-298頁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阮」、「Navahsu」、台新銀 行戶名廖文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偵21265卷一第221-225頁)、INSTAGRAM帳 號「vacation.summerlove」之IP資料及綁訂電話資料1份( 偵21265卷一第247-261頁)、玉山銀行戶名劉析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21265卷一第265-273 頁)、合作金庫銀行戶名劉析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偵21265卷一第275-276頁)、被告扣案手 機內與告訴人李思瑩、倪子育、歐楹穎、謝明晏、楊駿翊之 女楊緗翎、張書維、楊芷薰、「告五人」、「酷玩」、「新 加坡泰勒絲」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1265卷一第 313-314、321-343、357-373頁、偵21265卷二第344-345頁 )、告訴人謝明晏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他3407卷第3 9頁)、告訴人楊駿翊提供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他34 07卷第47頁)、)告訴人林恩辰與暱稱「廖文辰」、「雨霏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他3 407卷第73-75頁)、被害人黃鈺婷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 張、與「7/23陳奕迅特C區」群組、暱稱「Yun Yun」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他3407卷第79頁)、告訴人張之薰與「7/ 23陳奕迅特C區」群組、暱稱「Yun Yu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他3407卷第85-87頁)、告訴人余珮瑄與暱稱「jjmm. b2l」、「雨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廖文辰」台新R ICHART帳戶擷圖、告訴人余珮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1份(他3407卷第92-106頁)、被害人呂俊麟台幣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轉帳交易擷圖各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他3407卷第154-156頁)、告訴人林芳妤轉帳交易成功畫面 擷圖及退款畫面擷圖各1張、與暱稱「霏霏」、「楊曉玲」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他3421卷第135-136頁)、告訴人 李思瑩與暱稱「Yun Liu」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1265 卷一第165-168頁)、告訴人歐楹穎與暱稱「Yun Yun」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21265卷一第193- 195頁)、告訴人張書維交易明細擷圖1張、與暱稱「Yun Li u」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1265卷一第206-209頁)、 告訴人楊曉玲與暱稱「Yun Liu」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告訴人楊曉玲暱稱「polly yang」對話紀
錄擷圖(偵21265卷一第301-312頁)、告訴人郭雅美與暱稱 「Yun Yu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5張(偵 21265卷一第177-186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告訴人郭雅美 暱稱「Emily美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1265卷一 第315-320頁)、告訴人吳淑英台幣轉帳畫面擷圖3張、與暱 稱「Yun Yu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他3421卷第119-122 頁)、被告劉析芸105-111年度所得財產扣繳單位查調結果 (偵21265卷一第49-63頁),告訴人彭姿閔轉帳交易明細畫 面擷圖3張(他3407卷第23-24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告訴 人彭姿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1265卷一第344-357 頁、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正全字第 1121005-01號函文暨附件1份(偵21265卷二第383-386頁) 及被告劉析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3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 物照片(偵21265卷一第35-47頁)等證據在卷足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至被告否認就有關彭濬紳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幫 彭濬紳搶到票,但他沒有給我錢,我就將票轉賣給他人。因 為證人彭濬紳都在說謊,我所有看演唱會的照片都有他,而 且也有實名制的演唱會,他都沒有付過我一毛錢,而且他確 實沒有給我6,052元,如果真的有6,052元為何我們不白紙黑 字或匯款的等語。惟查:依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提到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字號並於112年6月2日回稱 有搶到票及價格為6052,並有拍買到的演唱會門票給告訴人 ,並約7/2去看,及112年7月13日告訴人:你記得你欠我多 少嗎?被告:你覺得我現在有錢嗎?你有記我沒記的對話( 偵28155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307-327頁);而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承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淡水老街有與告訴人碰面( 偵28155卷第8頁),但依上開雙方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向 告訴人催討門票款,反而是告訴人向被告催促還錢;足認告 訴人確實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淡水老街交付購買演唱會 門票的6052元予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信用卡不僅係消費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
,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故被告冒用呂怡萱 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衡諸其最終目的,不外 在取得前述銀行核准發給之信用卡,憑以使用各種銀行服務 ,是應認前述卡片已非不具經濟意義的卡片,而係有實用經 濟價值之有體物,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以詐欺取財論。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客體為信用卡,此部分所為 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冒名呂怡萱向國泰 世華銀行開戶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顯係漏引,應予補充。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 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 (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 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 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 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本案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部分,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 列情形,擅自利用呂怡萱之個人資料,併同呂怡萱交付與原 本無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冒用呂怡萱名義,申 辦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帳戶及信用卡,均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 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 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 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㈣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3.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4.9.10.11.19.20.2 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另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二 編號1.2.3.5.6.7.8.12.13.16.17.18.21所為,依其等於警 詢中所證述,並無證據證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之訊息,故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5.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㈥、㈦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得利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是其 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一罪。
7.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處斷。又被告如事 實欄一、㈣即附表二所示犯行(共20次),造成不同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及㈣附表二所示20罪共計2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怡萱為朋友 關係,因故取得呂怡萱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呂怡萱名義,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 及國民身分證,偽造不實申請書持以行使而詐得國泰世華信 用卡1張,進而盜刷任意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呂怡萱、國 泰世華銀行發卡銀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 使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受到損失,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僅 顧及自身金錢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也無視 私文書、準私文書之功能,均應予非難;復參酌其前有詐欺 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中之刑案紀錄,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惟仍考量被告於審理時 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衡各犯 行不法所得之多寡;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參考告訴人量刑意見,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航運 管理系畢業,未婚,之前從事報關行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並就如附表三編號4.5.6.8.9. 10.11.15.16.17.18.19.22.24-26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之APPLE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門 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74-27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商品 及服務與犯罪事實欄一、㈢、㈤至㈦及㈣即附表二編號1-13及16
-22所示款項及門票,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附表三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審 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楊曉玲2,500元、彭姿閔8,000元並給付 告訴人李思瑩2張演唱會門票及其他全部損失,則如再就楊 曉玲、彭姿閔及李思瑩之已賠償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被 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乃就已賠償告訴人楊曉玲、彭姿閔 及李思瑩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同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徐瑋捷、羅 可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商品等語。因認被告另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徐瑋 捷、羅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為其 論據。
三、訊據被告就告訴人徐瑋婕及羅可婷部分,堅決否認有詐欺取 財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徐瑋捷、羅可婷的部分 ,我確實有搶到票,但是因為楊曉玲幫我搶票,徐瑋捷、羅 可婷的錢是匯款到拓元帳戶,不是我匯到我帳戶,我跟楊曉 玲之間有金錢糾紛,楊曉玲不給我票,所以徐瑋捷、羅可婷 沒有拿到票才告我,所以我覺得他們告我詐欺很莫名其妙, 我跟楊曉玲對話紀錄很清楚,是我跟楊曉玲對話紀錄顯示, 是請徐瑋捷跟楊曉玲聯絡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 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 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經查:
㈠有關告訴人徐瑋捷部分:
1.告訴人徐瑋捷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05月27日在通訊軟體L ine群組「五月天&田馥甄&蔡依林&藤井風&王心凌&陳奕迅& 羅志祥&各式演唱會換票/求票/賣票/買票討論交易區」上看 見一名為「YunYun」的群組成員在兜售田馥甄的演唱會門票 共4張(共12,800元),我便私訊他欲買票,他給我匯款帳 號,我就轉帳過去,他跟我說07月29日12時過後才能取票, 對方帳戶帳號為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是0000000000000 000等語,並有徐瑋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 易擷圖,及田馥甄2023演唱會訂單擷圖在卷可參(他3407卷 第160-165頁)。
2.證人楊曉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我不知道徐瑋捷是 誰,我有幫被告搶門票,但我當時以為是被告要的,因為我 搶到的門票上面有我的個資,被告把我的門票一票賣給多人 後,那些人打電話到我的手機,我才知道被告將我搶到的票 賣給很多人。徐瑋捷的部分因為被告還欠我錢未還,所以我 把應該給徐瑋捷的票轉賣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55-256頁) 。
㈡有關告訴人羅可婷部分:
1.告訴人羅可婷於警詢指訴:我在112年5月18日於LINE群「演 唱會搶票互助群」認識「申申」,申申說她的朋友有搶到門 票(訂購人是楊曉玲、0000000000、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可以釋出,她說這是還沒有向拓元售票系統付款的訂單, 如果我要的話就是直接向拓元售票系統付款,我想說不是私 人的帳戶,所以就照著指示操作,並且匯款至000-00000000 00000000等語(他3407卷第167-168頁)。 2.證人楊曉玲於警詢證稱:這筆是劉析芸請我幫她搶票,112/ 5/18/12:02我在家裡上網購買,因為我是訂票人,但這筆訂 單是羅可婷付的款。拓元跟我說,這筆訂單目前是被凍結的 狀態,他們沒辦法收到款項,所以沒辦法將演唱會的門票如 期寄出,請我跟當初的匯款人(羅可婷)一起處理解圈存, 拓元收到款項後,才能將門票如期寄給我。我跟羅可婷協議 好,若我有收到票,我會把門票給她(偵21265卷第290-291 頁、偵29100卷第18頁)。嗣證人楊曉玲於本院亦結證稱: 我有交羅可婷的票給她等語(本院卷第256頁), 3.告訴人羅可婷於本院審理中又結證稱:被告給我的截圖顯示 訂購人是楊曉玲,被告跟我說購票者是楊曉玲,因為他們已
經有搶到票,所以楊曉玲這邊的票務是多出來的,如果我有 需要,可以直接匯款到拓元帳戶。我匯款到拓元售票帳戶, 後來我有取得票,後來請拓元與楊曉玲聯繫,另外遭到凍結 於該帳戶的款項,已經解凍,在112年11月底時還給我等語 相符(本院卷第258-259頁)。
4.證人即拓元公司法務莊詠晴於警詢證稱:羅可婷報案之演唱 會門票的款項是COLDPLAY的演唱會,羅可婷匯入的該筆款項 對應到的訂單編號為00000000,該筆訂單的訂票人:楊曉玲 、登記住址:臺北市○○區○○街00號4樓。解除警示帳户申請 書是依據雙方當事人和解後,並由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前來申請,依據和解內容係申請解除後,我們會直接出票, 沒有退款等語(偵29100卷第71-73頁。 ㈢從告訴人徐瑋捷、羅可婷及證人楊曉玲之證述內容及相關非 供述證據以觀,足證被告有先委請證人即告訴人楊曉玲購買 田馥甄演唱會門票4張及Coldplay演唱會門票,並於楊曉玲 買到票後,分別傳送該門號之交易訂單資訊:「訂單編號: 00000000,訂購日期:2023/05/27/11:01」之資訊給徐瑋婕 ;「訂單編號:00000000,訂購日期:2023/05/1812:02, 繳費期限:2023/05/1812:54前,收件人:楊曉玲,收件人電 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傳 給告訴人羅可婷。嗣被告才要求告訴人徐瑋捷、羅可婷將購 票款項直接匯到拓元售票系統所提供之購票繳費虛擬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請告訴 人分別與楊曉玲聯絡取票事宜。而告訴人徐瑋捷部分最後係 因證人楊曉玲以被告未清償其積欠款項為由,而拒絕交付門 票予告訴人徐瑋捷;另告訴人羅可婷部分,證人楊曉玲也己 將門票交予告訴人。是本件被告確實有取得門票,且告訴人 匯款對象均為銷售門票之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被告並無 取得告訴人之款項,難認被告本件就徐瑋捷、羅可婷部分, 有施用詐術,且就羅可婷而言,其已於演唱會前取得門票, 其並不會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就告訴人徐瑋捷部 分,所為縱屬可議,但難認被告對其等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對告訴人徐瑋捷、羅可婷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就此部 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故就告訴人徐瑋捷、羅可婷部分 ,爰均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本案就附表2編號14告訴人徐瑋捷告訴被告詐欺犯嫌部分, 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9235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 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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