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10號
SLDM,112,訴,51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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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孺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聲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聲孺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與黃耀樞(綽號「小樞」,通信軟體微信暱稱「羽 菲」,後暱稱改為「糖」,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微信暱稱「羽菲」之黃耀樞於民國112年7月1日凌晨4時54 分許,以微信與吳愷熙所使用微信暱稱「Bella」聯繫,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販賣重量約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合意,吳愷熙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如數匯款至 張聲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遂於同日凌晨5時48分許,由張聲孺依微信暱稱「羽菲 」之黃耀樞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將該愷他命投入吳愷 熙指定信箱後,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張聲孺並依其 與黃耀樞約定每公克可抽取100元之報酬,而抽取得500元之 報酬。
㈡由微信暱稱「羽菲」之黃耀樞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 ,以微信與吳愷熙所使用微信暱稱「Bella」聯繫,達成以7 ,500元販賣重量約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吳愷 熙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如數匯款至張聲孺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遂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由張聲孺依微信暱稱「羽菲」之黃耀樞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0弄00號,將該愷他命投入吳愷熙指定信箱後,而完 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張聲孺並取得500元之報酬。 ㈢由微信暱稱「羽菲」之黃耀樞於112年7月3日晚間7時32分許 ,以微信與吳愷熙所使用微信暱稱「Bella」聯繫,達成以7 ,500元販賣重量約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吳愷 熙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如數匯款至張聲孺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遂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由張聲孺依微信暱稱「羽菲」之黃耀樞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0弄00號,將該愷他命投入吳愷熙指定信箱後,而完 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張聲孺並取得500元之報酬。二、張聲孺嗣於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903號房內為警拘提到案,當場 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7 顆(合計淨重:6.75公克,涉嫌持有毒品等罪嫌部分,另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刮盤1個、愷他命1包(毛重 :0.57公克)、香菸濾嘴1個及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張聲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第13-25頁、偵卷第261-2 65頁、偵卷第271-273頁、本院卷第19-22頁、第41-49頁及 第135-14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愷熙警詢、偵查中證 述相符(偵卷第83-96頁、第325-329頁);並有被告112年9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45頁) 、被告與微信暱稱「小安」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69頁 )、被告112年9月2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扣押 同意書(偵卷第71-73頁)、證人吳愷熙112年8月9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103頁)、販賣毒品愷 他命詳表(附件1)(偵卷第105-10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 80張(偵卷第109-148頁)、證人吳愷熙與微信暱稱「羽菲 」之人對話譯文、聊天紀錄擷圖(偵卷第149-220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張聲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1份(偵卷第221-22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 卷第3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57號 鑑定書(偵卷第33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45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 卷第343-3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度保管 字第002970號扣押物品清單(iphone14PRO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毒品愷他命刮盤1個、毒 品愷他命濾嘴1個)、112年度安保字第00679號扣押物品清 單(愷他命1包、二級毒品哈密瓜錠7顆)(偵卷第353-36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1123093359號函暨所附黃耀樞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本院卷第63-74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2876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75-8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愷他命犯行,均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而各次販賣第3級毒品前, 持有第3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耀樞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3次共同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 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 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



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 之謂;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 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 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 問時之自白均屬之。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 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所販賣毒品 是由綽號「小樞」(微信暱稱「羽菲」,後改為「糖」)提 供等語,而微信暱稱「羽菲」及「糖」即黃耀樞亦因而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黃耀樞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 罪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包新臺幣1500元之 價格,販賣予證人吳愷熙施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 院審理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2月25日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93359號函暨所附黃耀樞刑事案件報 告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64號起 訴書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3-81頁),足認被告就本件 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 販賣第3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性不輕,因認尚不宜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除其刑,故僅依該 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多可以減輕三分之二)。 ㈣被告本件販賣第3級毒品犯行,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由,均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 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 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共同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尚無所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3級毒品愷他命足 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共同販賣 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並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 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又衡此次販賣毒品之次數3次及重量共 計15公克、對象為同一人,暨衡其之前科素行,自陳之犯罪 動機、目的、大學肄業,未婚,無業,依賴家裡父母提供我 的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4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其犯行之同質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資為警惕。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9-152頁), 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售3次之第3級 毒品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1人,犯罪時間只有3日,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不諱,更供出毒品來源,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被告年紀尚輕且在大學肄 業中,若能藉由本次教訓,徹底遠離毒品,對被告往後之人 生安排,必有相當助益。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愷熙共3次,每次不法所得報酬為500 元,共計1,500元,惟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 第3級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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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